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港簡字第
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原在 陳岳鴻 所經營之美思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思滿公司)擔任司機一職,甲○○則在址設臺北市○○路○○號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東興店」擔任專櫃店員,因陳岳鴻積欠甲○○薪資,甲○○遂夥同男友 陳位榮 於96年9月14日上午,前往上址「東興店」欲索討薪資,因無結果心生不滿,陳位榮遂推倒「家樂福」上址「東興店」美思滿公司專櫃內人體模特兒,致專櫃內玻璃桌面及矮櫃玻璃櫃面均遭砸毀(陳位榮及甲○○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乙○○經陳岳鴻指示瞭解砸店原因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14時37分起,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對甲○○出言恫嚇稱:「最好不要上下班、不要回家、不然就讓你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陳位榮、證人即「東興店」美思滿公司專櫃小姐 黃春鳳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由被告所持有之該門號行動電話在96年9月14日14時37分起至同日16時2分許,確有多次撥打甲○○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綜此,足見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經前述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對甲○○為前述恐嚇行為,其目的無非係希望甲○○就此得到教訓,所侵害法益同一,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以從事司機為業,依其年齡及受教育程度,智識程度非高;㈡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係因告訴人與其男友陳位榮為毀損行為在先,始在老闆陳岳鴻之要求下,透過電話與告訴人商議,卻因雙方一言不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所為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但尚不致造成重大之危害;㈣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97年度調偵字第247號偵卷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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