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雙眼框淤血」之記載,應更正為「雙眼眶瘀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2月24日22時50分許,與女友乙○○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談判分手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雙眼框淤血腫脹及雙側結膜出血、右耳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毆打乙○○,惟辯稱:伊係不小心打到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況觀之驗傷診斷書上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呈現結膜出血之情形,被告辯稱不小心所為應無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檢察官羅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豔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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