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之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偵查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罪章,犯後已坦承不諱,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所簽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民國97年2月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號D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已交付予 黃美華 ,用以繳付互助會會款,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因黃美華積欠23萬元貨款未付,為減少損失,竟於97年2月21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以該支票遺失,而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嫌。嗣黃美華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函報警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為減少損失,明知上開票據並未遺失,仍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偽以該支票遺失,而向上開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嫌事實。
(二)證人即黃美華之子 邱郁勝 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
(四)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
(五)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
(六)系爭票據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游啟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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