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均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欺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均於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下,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各於民國九十六年九、十月間某日,翻閱報紙分類廣告後撥打其上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人聯絡後,甲○○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乙○○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供予該成年人,而分別獲得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四千元之報酬,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交友網站上化名「 小雪 」,向在位於臺北市○○○路住處上網聊天交談之丙○○詐稱家境不佳而需借款,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十一日各轉匯三千元、一萬三千零十四元至甲○○、乙○○上開帳戶,嗣丙○○未能再與「小雪」取得聯繫,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並有甲○○、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暨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至三二頁),足認被告等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犯案猖獗,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均有容認所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他人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惟尚查無被告等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等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應認被告均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均無可取,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示悔意,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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