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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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分管協議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890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俊吉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詩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俊伸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俊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瑞琪 以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原告即反訴被告 魏義常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協議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請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准予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反訴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地附近半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00000000元(000000元×119.6㎡=00000000元),反訴原告五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00000000元×1/10×5=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