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09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東路與建國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對向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在該路口處轉彎行駛,雙方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髖關節及右膝鈍傷、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引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