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8樓之1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1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在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6月29日裁定並自當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受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DAVID」(下稱 大衛 )之友人之託,在台代收託運包裹,不知內竟藏放毒品,可見被告係遭該「大衛」所利用。且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將所知案情全如實供出,亦懇請檢警速將該「大衛」之男子緝捕歸案,經檢警告知逮捕「大衛」實有困難,而「大衛」現確不知去向,被告亦無從與之聯絡,足認被告實無與之相互勾串之可能。另被告本有正當職業,絕無冒險與他人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可能。再被告並無脫逃之情形,亦主動配合警方偵辦本案,可見並無脫逃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業據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在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刑期之重,當足認被告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是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要難因具保而使羈押之原因消滅。被告雖供稱所收取藏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係受友人「大衛」之託而代收者,然關於該「大衛」究係何人、如何聯絡、現在何處等節,一概諉稱毫不知悉,且查被告供述情節與常理相悖甚鉅,足見確有推諉卸責、避重就輕之實,倘將被告開釋在外,當有與該「大衛」之人相互勾串之極高可能,亦將造成蒐證上之嚴重障礙。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所為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