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普通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95年7月13日晚上8時許│││至94年8月23日中午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10分許│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671號│95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2號│95年度訴字第205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17日│95年1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2號│95年度訴字第2056號││決├────┼───────────┼───────────┤││確定日期│95年5月15日│96年1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新臺幣壹仟元││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