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13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於94年10月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1月12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勢395之18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及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43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尚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請法院依法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之行為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係經本院於96年4月10日發布通緝在案,於96年7月26日始經警緝獲,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因其並非自動歸案,且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後之96年7月26日始經警緝獲歸案,故不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不予減刑。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包裝袋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同視為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盡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