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綽號「陳主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由丁○○向服役認識之甲○○詐稱,其任職花旗銀行,負責推銷信用卡業務,請甲○○申請一張,甲○○不察予以同意,丁○○並佯稱:銀行核發信用卡須審核申請人儲蓄及償債能力,要求甲○○申請郵局帳戶,存入現金後再提出申請卡,甲○○乃與丁○○至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及提款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予丁○○,丁○○騙稱其將代為存入現金以提高儲蓄額度,待信用卡核准後再將款項領出;丁○○取得該存摺郵政劃撥帳號後,即在中國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偽稱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須先匯入一至二萬元之手續費,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陸續有丙○○等十五人匯款進入該劃撥帳號內,共約四十餘萬元,丁○○再以其提款卡領出他人匯入款,取得該財物。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因匯款之人找甲○○,甲○○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陳惠美 等人匯款通知單影本十五張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甲○○稱,其任職花旗銀行,負責推銷信用卡業務,請甲○○申請一張,且向甲○○稱:銀行核發信用卡須審核申請人儲蓄及償債能力,要求甲○○申請郵局帳戶,存入現金後再提出申請卡,其乃與甲○○至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及提款卡,甲○○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予伊,伊並向甲○○稱其將代為存入現金以提高儲蓄額度,待信用卡核准後再將款項領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是打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陳主任」向伊說是試辦信用卡,如果辦成可領五千元傭金,「陳主任」說他是花旗銀行的人,是辦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陳主任」當時在板橋後站ATT附近有擺一個攤位,他說如果有人要辦信用卡可到那攤子找他,他暫時都會在那攤子。「陳主任」也要伊開一個新戶頭給他,伊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重郵局第二支局開立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開設後連同伊原先之該郵局第一oo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證件均交給「陳主任」,甲○○本件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證件伊亦轉交給「陳主任」,本件中國時報貸款廣告並非伊刊登的,甲○○帳戶內的錢是誰匯的﹖及匯入多少款項﹖伊均不知情,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伊於辦完本件開戶手續後,就找不到「陳主任」了,伊也沒拿到五千元之傭金。況且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去大陸,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才回台灣,伊不可能去領錢。伊在大陸才知道甲○○帳戶被冒用一事,伊就打電話回台灣郵局對伊之郵局帳戶辦理停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換第一oo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又發現該戶頭有六萬一千元之存款,雖知道該款項不是伊存入的,但因缺錢用,就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新的存摺、印鑑提領了六萬一千元,除此之外,該帳戶其他款項都不是伊提領的,也不知是誰提領的。本件伊是被「陳主任」欺騙,本身也是受害人,伊未與「陳主任」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因看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0000000000號電話之求職廣告,乃打該支電話應徵工作,「陳主任」向伊說是試辦信用卡,如果辦成可領五千元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核該廣告上確書有「5仟免還」字樣。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報紙有信用貸款,打電話去問,是一位陳先生接的,陳先生曾約伊至中山北路二段八十一號見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戊○○亦證稱﹕情形差不多(指與乙○○被騙情形差不多),但他(指「陳主任」)給我的都是大哥大電話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又本院當庭命被告陳述「00000000把錢匯進來匯三萬五萬」等語,命證人乙○○當場辨識(是否當初接伊電話之人﹖),證人乙○○聽後證稱﹕聲音有點像,語調有點像,但我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確有陳主任這個人,且證人乙○○曾見過陳主任,又曾當庭與被告對質,足見被告並非實際上與被害人乙○○等人接洽貸款之「陳主任」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是打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0000000000號電話應徵工作,「陳主任」向伊說是試辦信用卡,如果辦成可領五千元傭金,「陳主任」說他是花旗銀行的人,是辦花旗銀行的信用卡,「陳主任」當時在板橋後站ATT附近有擺一個攤位,他說如果有人要辦信用卡可到那攤子找他,他暫時都會在那攤子云云,尚非虛妄。
(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返回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俗稱之台胞證)屬實,並有前揭證件影本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重郵局第二支局開立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換其原先之該郵局第一oo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按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之印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三重郵局第二支局第一oo六二二-八存簿儲金及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丁○○帳戶開戶資料、更印資料等件查核屬實,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五o六九七-二函及隨函附件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核對卷附前揭被告第一oo六二二-八存簿儲金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存提款記錄,該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存入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元、五千元、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二千元、一萬元、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等,提出金額為三千元、八千元、二千零七元、三千元、三百零七元、三千元、一千元、一千零七元、三千元、一千元、六千元、五千元、一萬零七元、八千零七元、八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等,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大多為一千元至數千元,金額並不算大,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金額為二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十萬元等三筆,提出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六萬元、四萬元等三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存入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提出金額為一萬五千零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存入金額為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七筆,提出金額為三萬元、十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四筆,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存入金額為三萬零一百元、五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零一百元等五筆,提出金額為三萬元、七萬元、十一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等六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存入金額為三萬零一百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零一百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十七筆,提出金額為十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六萬元、八萬元、十萬元、一萬元、三萬元等八筆,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金額為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九筆,提出金額為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四萬元等四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後即未再有存入記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一筆二百八十一元之存入記錄),與之前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明顯不同,其存入及提出金額均達數萬元,且一存入當日即被提出,又係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月四日、五日、六日、七日等六日,且如前所述,該期間被告人在中國大陸,並未在台灣,足見在此期間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而係另遭他人利用無訛。又被告上開帳戶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確有一筆六萬一千元之提出記錄,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換其前揭之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是被告辯稱其僅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新領之存摺、印鑑自該帳戶提領六萬一千元,除此之外,其他款項均非其提領云云,應堪採信。綜上,本院查被告所辯陳主任也要伊開一個新戶頭給他,伊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重郵局第二支局開立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開設後連同伊原先之該郵局第一oo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證件均交給陳主任,甲○○本件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證件伊亦轉交給陳主任,本件中國時報貸款廣告並非伊刊登的,甲○○帳戶內的錢是誰匯的﹖及匯入多少款項﹖伊均不知情,錢也不是伊去領的,伊於辦完本件開戶手續後,就找不到陳主任了,伊也沒拿到五千元之傭金。況且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就去大陸,直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才回台灣,伊不可能去領錢。伊在大陸才知道甲○○帳戶被冒用一事,伊就打電話回台灣郵局對伊之郵局帳戶辦理停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換第一oo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又發現該戶頭有六萬一千元之存款,雖知道該款項不是伊存入的,但因缺錢用,就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新的存摺、印鑑提領了六萬一千元,除此之外,該帳戶其他款項都不是伊提領的,也不知是誰提領的。本件伊是被陳主任欺騙,本身也是受害人,伊未與陳主任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各節,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堪採信。
(三)公訴人認甲○○與被告至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及提款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予被告,被告騙稱其將代為存入現金以提高儲蓄額度,待信用卡核准後再將款項領出;被告取得該存摺郵政劃撥帳號後,即在中國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偽稱貸款一百萬元須先匯入一至二萬元之手續費,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陸續有丙○○等十五人匯款進入該劃撥帳號內,共約四十餘萬元,被告再以其提款卡領出他人匯入款,取得該財物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在中國時報刊登本件貸款廣告及以甲○○提款卡領出他人匯入款等事實,且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中國時報貸款廣告是被告刊登,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陸續由丙○○等十五人匯款進入本件甲○○劃撥帳號之共約四十餘萬元之款項,是由被告以甲○○之提款卡所領出,是公訴人指訴之被告上揭犯嫌,尚乏證據可資證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本件有與自稱「陳主任」之男子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本件款項之行為(如刊登廣告、接聽電話、洽談貸款事宜等行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事後有分得被害人被詐之任何款項,是不能僅以被告自承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甲○○稱,其任職花旗銀行,負責推銷信用卡業務,請甲○○申請一張,且向甲○○稱:銀行核發信用卡須審核申請人儲蓄及償債能力,要求甲○○申請郵局帳戶,存入現金後再提出申請卡,其乃與甲○○至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及提款卡,甲○○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予伊,伊並向甲○○稱其將代為存入現金以提高儲蓄額度,待信用卡核准後再將款項領出等情事,即據以推定其於本件有與自稱「陳主任」之男子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本件款項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詐欺情事,是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o一三八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各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