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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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告戊○○
己○○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庚○○民
丙○○民丁○○民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被告乙○○住台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一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原告 葉忠霖 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叁佰拾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柒元、原告甲○○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戊○○、己○○、丁○○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葉忠霖、丙○○、甲○○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各自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己○○、葉忠霖、丙○○、丁○○、甲○○分別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柒萬壹仟元、柒萬陸仟元、拾壹萬壹仟元、拾叁萬元、叁拾叁萬叁仟元,各自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二百十七萬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忠霖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八十三萬零六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安港路一一一二號前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二車道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彎道路段,應注意減速慢行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違規駛入來車道,遂撞及由訴外人 葉明昌 所駕駛沿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葉明昌受有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頭胸腹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原告戊○○、己○○分係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父、母,原告甲○○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原告戊○○喪葬費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元、扶養費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2)原告己○○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一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3)原告甲○○扶養費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4)原告葉忠霖扶養費六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5)原告丙○○扶養費八十三萬零六百十四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6)丁○○扶養費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非財產損害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甲○○、葉忠霖、丙○○、丁○○四人事後業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泰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四)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犯罪補償金。原告戊○○業已領得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之犯罪補償金;原告己○○已領得扶養費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之犯罪補償金;原告甲○○已領得扶養費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犯罪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死亡證明書、許可證、醫療費用清單、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決定書、畢業證書、賠償明細表各一紙、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三紙,明細表四紙,收據五紙。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惟據伊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了,我無法同意,刑事部分我沒有上訴。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致訴外人葉明昌於死,原告復分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父、母、配偶、子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起訴書、死亡證明書、許可證、醫療費用清單、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決定書、畢業證書、賠償明細表各一紙、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三紙,明細表四紙,收據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參,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審究如次:(一)喪葬費部分:原告所提之單據,除宴席費九萬八千元,非屬必要之喪殯費用,不應准許外,另棺木等三萬元及對卷三萬八千元部分,僅為估價單,復與其所提十二萬二千元棺木等收據重覆,業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亦應予剔除。其餘之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部分,則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故原告戊○○就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二)非財產損害部分:本院審核:
(1)原告戊○○係000年00月0日生,男性,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父,國小畢業,已婚,連同訴外人葉明昌在內,有四個成年子女,為運動器材之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二十九萬零五百十二元為;原告己○○係係000年0月0日生,女性,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母,未受正規教育,已婚,連同訴外人葉明昌在內,有四個成年子女為塑膠工人,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有一輛汽車,八十七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原告甲○○係000年00月0日生,女性,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配偶,高中肄業,為環保局職員,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原告葉忠霖係000年0月00日生,男性,為訴外人葉明昌之子,現就讀國小三年級,有一戶房子,供原告六人居住;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生,男性,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子,現就讀幼稚園大班;丁○○係000年0月生,女性,為訴外人即被害人葉明昌之女,現幼稚園小小班,業為原告所自陳,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二紙,畢業證書、繼承系統表各一紙在卷可考。(2)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未婚,目前與伊兄同住,為一筆田地及一筆建地之共有人之一,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為十九萬二千元,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所函查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均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一百萬元,顯屬過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三十萬元之部分,應屬有據。(三)扶養費部分:(1)原告戊○○係000年00月0日生,男性,於訴外人葉明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五十四歲,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戊○○尚有二十三、一一年平均餘命。除配偶外,另連同訴外人葉明昌在內,有四名成年子女,是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經以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元(七二○○○乘以一五、五八○○六五,加上七二○○○乘以○、四六五一一六乘以○、一一,除以五,元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己○○係000年0月0日生,女性,於訴外人葉明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五十四歲,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己○○尚有二十六、五五年平均餘命。除配偶外,另連同訴外人葉明昌在內,有四名成年子女,是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己○○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五分之一。經以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七二○○○乘以一六、九四四一七○,加上七二○○○乘以○、四三四七八三乘以○、五五,元以下四捨五入)。(3)原告葉忠霖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葉明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八歲,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二年。訴外人葉明昌與原告甲○○分為原告葉忠霖之父、母,是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葉忠霖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經以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葉忠霖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七二○○○乘以九、五九○一一一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4)原告丙○○於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葉明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四歲,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十六年。訴外人葉明昌與原告甲○○分為原告葉忠霖之父、母,是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丙○○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經以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七二○○○乘以一一、九八○八三六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5)原告丁○○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訴外人葉明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一歲,離二十歲成年尚有十九年。訴外人葉明昌與原告甲○○分為原告丁○○之父、母,是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丁○○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經以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七元(七二○○○乘以一三、六○三二四九除以二,元以下四捨五入)。(6)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女性,於訴外人葉明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二十人歲,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原告甲○○尚有五十一、一○年平均餘命。惟訴外人葉明昌係000年0月00日生,男性,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時,滿三十二歲,依內政部八十七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僅有四十二、二一年平均餘命,較原告甲○○上開平均餘命為短,故原告甲○○得受訴外人葉明昌扶養之期間,自應以訴外人葉明昌之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進者,於原告葉忠霖成年前之第一年至第十二年,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全部;於原告葉忠霖成年後,至原告丙○○成年前之第十三年至第十六年,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於原告葉忠霖、丙○○成年後,至原告丁○○成年前之第十七年第十九年,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於原告葉忠霖、丙○○、丁○○成年後之第二十年至第四十二、二一年,訴外人葉明昌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經以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①九、五九○一一一乘以七二○○○,②一一、九八○八三六減去九、五九○一一一乘以七二○○○除以二,③一三、六○三二四九減去一一、九八○八三六乘以七二○○○除以三,④二二、九七○四八四減去一三、六○三二四九乘以七二○○○,加上七二○○○乘以○、三二二五八一乘以○、二一,再除以四,最後①加上②加上③加上④,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一)原告甲○○、葉忠霖、丙○○、丁○○等四人已自訴外人東泰公司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死亡給付一百二十萬元,業為原告所自陳,復有其所提賠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參。(二)基此,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原告甲○○等四人上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各扣除三十萬元。
五、再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得申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人,如已自國家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就該範圍內,渠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當然移轉予國家。故業已領得犯害被害補償金之人,在該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一)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補償,並已由原告戊○○領得殯葬費三十萬元、扶養費二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之補償;原告己○○領得扶養費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之補償;原告甲○○領得扶養費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之補償,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戊○○、己○○、甲○○三人上開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彼等領得上開犯罪補償金時,已法定當然移轉予國家。準此,彼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既已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時,自應分別予以扣除,要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喪葬費二十六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加上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加上扶養費二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元,減去犯罪被害補償金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被告己○○二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一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加上扶養費二十四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減去犯罪被害補償金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九元)、原告葉忠霖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加上扶養費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減去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三十萬元)、原告丙○○三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加上扶養費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十元,減去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三十萬元)、原告丁○○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加上扶養費四十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減去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三十萬元)、原告甲○○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六二十元(非財產損害二十萬元加上扶養費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十元,減去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之三十萬元減去犯罪被害補償金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各自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