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乙○○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工作,與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陳主任」洽談。「陳主任」稱其為花旗銀行職員,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如辦成一張,可領佣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服役認識之友人甲○○詐稱,其任職花旗銀行,負責推銷信用卡業務,請甲○○申請一張,並稱:銀行核發信用卡需審核申請人儲蓄及償債能力,要求甲○○申請郵局帳戶,存入現金後再提出申請卡,甲○○不疑有詐,乃與乙○○至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及提款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交予乙○○,乙○○騙得上開之物,乃將之交付「陳主任」。後「陳主任」在中國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利用該存款帳戶將他人匯入款項提領。嗣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因匯款之人找甲○○,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陳主任」者面談。該「陳主任」自稱為花旗銀行職員,辦理信用卡業務,其乃代為招攬客戶,不知「陳主任」施詐,致遭其利用云云。
二、然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始終坦承其向甲○○稱係任職花旗銀行,負責推銷信用卡業務。並未說明係代他人推銷信用卡。茲被告自始未曾在花旗銀行任職,竟詐稱為花旗銀行職員,負責推銷信用卡業務,自足以使甲○○現於錯誤,而交付存摺等財物予被告,被告自得施詐,其不能因「陳主任」詐騙,而得詐騙他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與綽號「陳主任」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出面向甲○○詐取上開提款卡,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後,即在中國時報刊登貸款廣告,偽稱貸款新台幣一百萬元須先匯入一至二萬元之手續費,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陸續有 陳美惠 等十五人匯款進入該劃撥帳號內,共約四十餘萬元,乙○○再以其提款卡領出他人匯入款,取得該財物。因認乙○○此部分與「陳主任」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陳述倘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00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往應徵工作,「陳主任」說他是花旗銀行的人,辦理信用卡,「陳主任」當時在板橋後站ATT附近有擺攤位,他說如果有人要辦信用卡可到攤子找他。「陳主任」也要我開一個戶頭給他,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重郵局第二支局開立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開設後連同原先之該郵局第一00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證件均交給「陳主任」,甲○○本件之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證件我也轉交給「陳主任」,本件中國時報貸款廣告並非我刊登的,甲○○帳戶內的錢是誰匯入﹖及匯入多少款項﹖均不知情,錢也不是我去領取。我知悉甲○○帳戶被冒用之事,即打電話至郵局辦理停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換第一00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印鑑,我是遭「陳主任」欺騙,本身也是受害人,未與「陳主任」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等語。
(三)被告所辯看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0000000000號電話之求職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陳主任」說是辦理信用卡,如果辦成可領五千元傭金之事實,有被告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廣告內容,確書有「五仟免還」字樣。證人即被害人 陳亮云 於原審法院證稱:看報紙有信用貸款,打電話去問,是一位陳先生接的,陳先生約我至中山北路二段八十一號見面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 葉日良 亦證稱﹕情形與陳亮云被騙情形差不多(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證確有「陳主任」其人,證人陳亮云見過「陳主任」,並非被告。是被告所辯,尚屬有徵。
(四)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離開臺灣前往中國大陸,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返回台灣,有被告之護照及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即俗稱之台胞證)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重郵局第二支局開立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更換其原先第一00六二二─八號存簿儲金帳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戶)之印鑑,業經原審法院調閱三重郵局第二支局第一00六二二─八存簿儲金及第00000000號劃撥儲金乙○○帳戶開戶資料、更印資料等件,查核屬實,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0000000─二函及隨函附件資料在卷可憑。經核對該存簿儲金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存提款記錄,該帳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前,存入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元、五千元、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二千元、一萬元、八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千元等,提出金額為三千元、八千元、二千零七元、三千元、三百零七元、三千元、一千元、一千零七元、三千元、一千元、六千元、五千元、一萬零七元、八千零七元、八千元、五千元、三千元、一千元等,其存款及提款金額大多為一千元至數千元,金額不大。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存入金額為二十萬元、三萬五千元、十萬元等三筆,提出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六萬元、四萬元等三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存入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提出金額為一萬五千零七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存入金額為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七筆,提出金額為三萬元、十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四筆,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存入金額為三萬零一百元、五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零一百元等五筆,提出金額為三萬元、七萬元、十一萬元、三萬元、一萬元、三萬元等六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存入金額為三萬零一百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零一百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十七筆,提出金額為十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六萬元、八萬元、十萬元、一萬元、三萬元等八筆,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存入金額為三萬元、五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零一百元、三萬元、三萬元、三萬元等九筆,提出金額為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四萬元等四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之後即未再有存入記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一筆二百八十一元之
存入記錄),與之前該帳戶之存提款情形明顯不同,其存入及提出金額每筆均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且存入當日即被提出,又係集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四日、五日、六日、七日等六日,該期間被告人在中國大陸,並未在台灣,足見在此期間被告之前開帳戶並非被告在使用,而係另遭他人利用無訛。
(五)綜上所述,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陳主任」之男子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款項之行為(如刊登廣告、接聽電話、洽談貸款事宜等行為),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後有分得所詐得之款項,是以,不能僅以被告詐稱花旗銀行職員,騙取甲○○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進而推定其與「陳主任」之男子間,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匯款款項之詐欺犯行。因公訴人認其與前揭有罪科刑之部分,為接續犯或連續犯之一詐欺行為,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予研究,遽為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八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八一0號、第一五一四七號,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三00號)併辦意旨略以: 黃啟瑞 、 羅交 等人匯款入甲○○帳戶內遭受詐騙,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罪嫌。惟上開匯款詐騙部分,與被告乙○○無涉,乙○○關於被訴利用甲○○帳戶詐騙他人匯款部分,為「陳主任」所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辦部分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法官楊貴雄
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