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
抗告人即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被告甲○○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交保,惟該被告於原審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該保證金云云,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因有四位小孩就學之需,而租屋並設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另向 韓小芬 承租太平市○○○街○○號八樓,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暫住於太平市○○○○街○○○號,但戶籍並未更動。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被逮捕後,曾 陳明 在找房屋,如無法送達時可否寫上送達郵政信箱,但警員表示不需要,被告乃提供多支電話以供聯絡,抗告人辦理交保時,且載明電話為0000000000號,但被告交保後,抗告人及被告均未接獲過電話,不知被通緝,被告如欲逃匿,何需留下電話號碼。且該保證金係舉債而來,抗告人不可能讓被告逃匿而遭沒入,依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意旨,如非被告故意逃匿,不得沒入該保證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查,被告設籍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事實,有原審調閱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被告縱有多處居所之情事,仍難改變該設籍之事實。且被告經檢察官准交保十萬元時,現金保證書所載住址,亦為該戶籍地,並無其他居所之載明,該保證書復載明「被告人隨傳隨到,如逃匿不到者,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任憑沒入。具保人之住居所如有遷移,當立即陳報新址」,顯見被告及具保人知悉該具保之責任甚明,該案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訴。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受理該案件後,先後定期於三月七日、五月二日、五月十六日審理,被告及具保人依該戶籍地及搜索地之警訊卷所載住址長億東三街二十九號傳喚,均未能合法送達或僅能寄存送達之情事,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審再改五月二十六日審理,並依該戶籍地送達具保人,經合法寄存送達,亦未據具保人到庭,被告且經拘提無著,原審因而認被告逃匿,依法於六月二日裁定沒入該保證金,並依法送達予檢察官、被告、具保人,惟被告及具保人均未能收受,經查址結果,被告仍設籍在同一住址,原審乃於六月十四日發布通緝,而於六月二十四日緝獲被告,此有原審上開案卷可稽,則被告逃匿事實至為明確,具保人辯稱被告非故意逃匿云云,尚難採信。茲依上開原審審理之過程,被告於具保後至通緝前,有四、五個月之久,被告或具保人如久未接受傳喚,自可向戶籍地或居所地或派出所查詢有無送達傳票,或主動具狀載明應送達之處所,甚或逕向原審之服務中心查詢其案件進行至何階段,上開查詢處所或方法亦無障礙存在,則其所稱留下電話乙節,尚難執為其未受合法送達之有利認定。又依原審上開案卷所示,原審經多次傳喚被告未到,而依法通緝被告,此有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已逃匿不明,則原審於被告未通緝緝獲前即裁定依法沒入該保證金,自無不合。再者,抗告人所稱該保證金係舉債而來之情節,縱為屬實,亦與該保證金應否沒入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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