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
上訴人漢記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賢 被上訴人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高源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由伊承包台北縣新店市安康垃圾焚化爐灰渣衛生掩埋場污水處理新建工程,伊已依約進場施作,並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竣工完成,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現場初驗、複驗合格。伊復依協商結果就污水試車運轉部分出具切結書,保證污水進場後負責派員試車及人員操作培訓替代整體驗收,工程應已正式驗收。詎被上訴人竟拒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元、歷次計價補貼款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並怠於以書面通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解除對伊之履約保證責任,致伊仍須按月支付手續金,遭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二百零三萬三千四百零三元並各加付遲延利息及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被上訴人函知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解除履約保證契約之當月止,按月給付伊一千四百零四元損害金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十五萬一千零三元本息、歷次計價補貼款二百零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本息及履約保證損害金一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嗣於原審分別擴張及減縮請求金額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雖經依合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驗收,惟未經依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及上級機關派員會同監視驗收合格,完成正式驗收,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台北縣政府於工程完工後,先後多次報請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派員監驗,並將決算書圖送請審計機關查核,惟台北縣審計室因有諸多意見而未派員監驗,並將決算書圖退回,迄未完成正式驗收及決算程序。上訴人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亦未分別提出計算單,所提出者,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款明細表所載金額不符,無法知悉是否正確。系爭工程既未正式驗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所支出之手續費即不得對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及工程規範之記載,系爭工程範圍包括依圖施工及按規定機電設備功能與材質製造或採購按裝調整試車及技術人員操作訓練後,辦理整體驗收結案。且依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約定,足認兩造係約定工程須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而所謂正式驗收,係指業主依稽查條例第五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及上級機關派員會同監視驗收而言,包括整體驗收前之試車在內。上訴人雖援引台北縣審計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北四字第八四○四九○號函,主張本件工程無需報請審計機關派員會同驗收,惟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本工程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招標,因發包工料費已達當時之稽察一定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本室依審計法第五十九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監辦」,第四項載稱:「另依審計部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三○四四○七號函,為加強行政革新,簡化稽察作業程序,各機關目前所辦未達新台幣五千萬元,而已達決標當時之一定金額之財務案件其後續作業,自即日起免再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程序辦理……」。可知系爭工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之後,始無需報請審計機關會同驗收,在此之前,仍需依上述稽察條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八十年四月十九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係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均在必需依稽察條例辦理期間,上訴人謂不必報請審計機關會同驗收,尚無可採。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需經試車,試車且為上訴人依約履行之義務,雖契約內就試車所需之污水應由何人提供並無約定,惟試車既係上訴人之義務,則試車所需之材料(污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證人 黃仁晞許壯生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而依被上訴人八一北環四字第一八五三七號函檢附之系爭工程第二次複驗紀錄記載:「初驗時因垃圾未進,無滲水可供測試,無法驗收,其功能經協商結果,由承包商出具完全保證切結書,俟有垃圾滲出水時,承包商負責品質保證」等語。亦僅免除上訴人提供污水之義務而已,其依約應負之試車義務仍未免除。並未變更原來俟正式驗收後支付尾款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現場初驗、複驗程序合格,並依協商結果就污水試車運轉出具切結書,保證污水進場後負責派員試車及人員操作培訓,已替代整體驗收,自屬完成正式驗收,伊有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尚無可採。又台北縣政府為期儘速驗收,多次與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及台灣省環境保護處協商,建議採變通方式處理,惟未獲採納,並無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依法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云云,委無可取。系爭工程既未正式驗收,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之保證人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上訴人仍有依約支付手續費之義務,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每月支出之手續費,亦屬無據。關於上訴人依工程合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度計價補貼,提出六次補貼款之請求,距其起訴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均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既以已罹於時效拒不給付,亦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後每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該期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支付該期估驗計價百分之九十,如遇物價指數應予調整時,依工程合約應在每月底按進度計算補行計價,該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係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上訴人始得就各該款項請求云云。惟合約附件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第七條第六款明白約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均辦理一次,可見在工程進行中,每月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請求權,均係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證人即台北縣環境保護局會計主任陳幸雄亦證稱一般合約次月即可申請物價指數之調整,足證上訴人每月均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至於被上訴人如何作業付款,如何報請台灣省環保處核定,僅為行政機關支付工程款之內部作業程序,並非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先決條件,此與本件工程依據合約之約定,須俟正式驗收後始能付款,審計單位及監造設計單位應依稽察條例於正式驗收時派員監驗,待驗收通過上訴人才得請領尾款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即使按物價指數調整是由被上訴人主動計價,被上訴人遲不計價亦僅生其應否負遲延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能否行使請求權係屬二事,尚難認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需經主管機關核定,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請求金額明細及計價補貼計算說明,其六次得請求日期及據以計價之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年一月九日、八十年六月十六日,所載得行使請求權之請求日,距其起訴之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均已逾二年,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經多次催告未果,且曾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價補貼款,惟口頭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舉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致被上訴人函,並無被上訴人收受該信函之日期證明,尚難以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意思已於前開最後一次計價日(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起之二年內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其發函日期已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後,而被上訴人收到回執日期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之請求日期已在前開其主張歷次計價款最後一次日期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後,其在消滅時效完成後為請求,復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難謂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日期亦在消滅時效完成日之後,上訴人雖主張依該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已為承認,然查前開協調會議紀錄結論㈢係記載:「有關承包商提出依照物價指數補償費及完工二年餘無法驗收,設備毀損補貼費用一節,依責任請承包商提出具體說明及依據資料,俟轉請監造單位認定後再憑核辦」等詞,依上開記載,兩造在協調紀錄上既有「轉請監造單位認定後再憑核辦」之文字,難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進而可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所主張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均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中既未明文記載試車用污水由何人提供,而上訴人所舉證人黃仁晞為系爭工程之監工、證人許壯生當時係主辦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第四課課長,該二名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污水試車之義務(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四六頁,更㈠卷第八四頁反面)。按證人黃仁晞曾任職於台灣省環保處監造過其他污水處理設備,其證稱污水依工程慣例由業主提供;證人許壯生既係當時擔任被上訴人主管業務之課長,其證言自無偏袒上訴人之虞,原審竟不採該二名證人之證言,且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試車用污水應由上訴人提供之情形下,認定試車用污水應由上訴人提供云云,已嫌率斷。又原審以所謂正式驗收之程序,係被上訴人尚須依稽察條例第五條規定,報請審計機關及上級機關派員會同檢視驗收合格後,才算正式驗收手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惟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五條,及台北縣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㈠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和補充說明㈡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皆未載明須經審計機關監視始得完成驗收,證人即台北縣審計室主任 吳國英 亦證稱:機關與廠商間應是以正式驗收為準,不須待結算書經審計處簽證才付款(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頁),足證應否給付工程款項之權責在各執行機關即發包之業主,而非審計單位之權責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頁及反面),原審就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證人吳國英之證言,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上訴人所承包系爭工程已竣工,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驗收,並解除上訴人對訴外人第一銀行建國分行之履約保證責任,致上訴人仍須按月繳交手續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另關於計價補貼價款部分,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辦理給付物價調整指數,以彌補承包工程之虧損(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七七頁),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獲被上訴人覆函表示願依約辦理(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七八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在時效完成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三點載明:「有關承包商提出依照物價指數補償費及完工二年餘無法驗收、設備毀損補貼費用一節,依責任歸屬請承包商提出具體說明及依據資料,俟轉請監造單位認定後再憑核辦」(見第一審卷第八六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價補貼款,被上訴人既然表示俟轉請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認定後再憑核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似仍全然無據。究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調會議時,是否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之行為,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所主張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均無可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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