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葉○權並未實地就每一查估地點勘查,即認定本件天堂鳥植栽為非密植,並指示被告將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達○公司)查估之每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補償費提高為四百元,其指示乃非法,竟仍配合辦理,此已經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林○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鄉○○○○道路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可證,又達○公司既受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及萬丹鄉公所委託進行本件農作物查估工作,該公司已認定沿東西向快速道路預訂路線種植之天堂鳥為密植,而委託合約中亦訂明對查估金額認定不一時之解決方式,況且葉○權及被告對達○公司查估認定之金額亦無權更改,又周○雄沿徵收路線種植天堂鳥,亦有達○公司錄影帶在卷可參,被告圖利之犯行足以認定,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矛盾、與上引卷證資料不合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蔡○裕(達○公司經理)、 劉耀坤 (達○公司副理兼工務課長)證述本件天堂鳥植栽乃密植,並未發現有搶種、濫種等情形及屏東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凖(下稱查估基準)、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屏府地權密字第○○○號函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八屏府地權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說明:「天堂鳥之補償標準歸類,在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丙類,已經明定每株或欉金額為八十元,備註欄又定每平方公尺以五株或欉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意義上即已就密植之情形以『每平方公尺』五株或欉為認定標準而有特別規定,斷無再適用附表四甲類附註一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草本為一百元之規定,達○公司在查估時並未發現有搶、濫種之情事,其僅執所謂合理原因及比照高雄縣辦理之例,不依天堂鳥種類之補償規定辦理,逕自認定得以援用甲類附註密植之規定而估定補償費,顯係違誤」、「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屏府地權密字第○○○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稱:『依據本縣八十四年度辨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一,規定密植之苗圃花木,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其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一二○元,草本為一○○元,丙類規定天堂鳥每株或欉補償金額為八○元,每平方公尺以五株或欉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其單價為每平方公尺補償四○○元。本案農作物經查估單位認定為天堂鳥,依照天堂鳥辦理補償,每平方公尺單價為四○○元,與補償規定並無不符』,益證被告之辯解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告受上級公務員之指示辦理提高金額為四百元,係合於法令,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並執此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理由矛盾及採證與卷證資料不合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第二次製作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時,雖依上級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股長葉○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會議中之指示,將本件天堂鳥植栽之補償費,由達○公司原查估之每平方公尺一百元提高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五三至六七頁),惟綜觀上開查估基準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係將徵收土地農作物之補償,分為附表一之果樹部分、附表二之各種農作物部分、附表三之茶樹及竹木部分及附表四之觀賞花木部分,而觀賞花木部分,又按不同之花木種類分為甲、乙、丙三類,且列於附表一、三、附表四甲類、丙類後之附註,復依各類農林作物之價值,於特殊情況下訂有一限制性之查估基準(如附表一之果樹苖木密植時,註記不分種類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其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五十元、附表三則註記茶數每公畝種植之株數超過一百二十株者,仍以一百二十株為限,另蔴竹、綠竹、烏脚竹、莿竹、長枝竹則以欉計算,附表四甲類乃註記密植之苖圃,不分種類、高度,一律按面積給予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單價木本為一百二十元、草本為一百元、草皮六十元,附表四丙類則註記每平方尺以五株或欉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本件天堂鳥植栽既屬於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丙類之花木,其查估補償金即應按丙類規定及該類後附之備註辦理,而無援引甲類花木後載之附註計算補償基準之理。則葉○權於前開會議中指示本件天堂鳥植栽之補償查估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即每株補償金八十元,每平方公尺以五株為限),自非顯無依據,被告依其指示適用上開查估基準附表四丙類花木之補償金查估標準,辦理上開天堂鳥植栽之補償查估,難認有故違該查估基準之意。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四屏府地權密字第○○○號函回覆屏東縣調查站時亦同此之認定。從而原判決說明達○公司查估時援引附表四甲類花木之附註查估本件天堂鳥植栽(即丙類花木)之補償金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顯有違誤,核與上引卷證資料,並無不相適合之處。至於被告及證人林○嬌在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雖皆供稱係葉○權指示比照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之查估結果,以每平方公尺五株、每株八十元來查估,經被告當場提出天堂鳥生長繁植迅速,此時(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時)距八十三年初第一次查估,已相隔一年,再做第二次查估已不準確,但葉○權不予採納,仍指示以每平方公尺五株、每株八十元之基準辦理第二次查估。惟葉○權指示之查估標準並未與上開查估基準所列之補償查估規定,顯然相悖,已如前述,被告嗣後依葉○權之指示辦理第二次查估,以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計算本件天堂鳥植栽之補償金,核屬依上級指示之行政權適法行使,難認有為受補償者圖不法利益之意圖。又原判決就被告可否逕自更改達○公司查估之補償金數額,已於理由內說明:「依據上開查估基準第五條規定:『征收土地範圍內農業類補償,由需地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照本基準第四條之規定辦理,授權當地鄉鎮公所負責查估為原則,並報由本府核備之』,被告所屬之竹田鄉公所自有辦理查估之職權,然因辦理查估作業繁雜,鄉公所人員不足,因此委由達○公司辦理查估地上物之工作,達○公司接受鄉公所委託查估地上物情形,應屬顧問公司之性質,查估之結果,鄉公所本於職權自得依實際情形為法律之適用或認定,非無變更調整之權限,此經證人即達○公司經理蔡○裕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再者,委託查估地上物合約中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對查估金額認定不一時,係以達○公司查估認定之金額為準,承辦公務員無權更改提高,此觀之合約書所載甚明(見調查站調查卷影本一-十一頁),足見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委託合約中載明對查估金額認定不一時之解決方式,對達○公司查估認定金額,被告無權更改各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相同之指摘,自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觀諸被告製作之屏東縣竹田鄉公所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見偵查卷第五三至六七頁)及屏東縣調查站製作○○○鄉○○○○○道路種植天堂鳥植物領取補償金累計表(見屏東縣調查站卷最末一頁)之記載,屏東縣竹田鄉並無同一人領取多筆土地上之天堂鳥補償金,周○雄及其妻陳○珠承租多筆土地種植天堂鳥植栽以領取補償金,均在屏東縣萬丹鄉境內,其查估作業既非被告承辦,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證據取捨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祇以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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