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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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當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而被告
經警查獲所採之尿液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臺灣臺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十四包(鑑驗後淨重三十一‧二三公克,另包裝重三‧八七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六包(含袋重約一百零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三二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六三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按,故被告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而應逕為有罪判決。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並定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登俊法官江錫麟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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