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原告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婉 律師被告川菱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發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交還被告SPM-32DS單網印機、DTR-17M烘箱、W-2DB雙複捲機、F-320送紙機各壹台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於原告公司處與原告訂立有關原告向被告購買「單網印機、烘(烤)箱、雙複捲機、送紙機」一組之買賣契約,總價金(含稅)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依雙方所特約烤箱應符「溫度須達到攝氏二百度、平均溫度須達到攝氏一八五至一九○度」之品質,而被告出售與原告之上開貨品(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尚未經原告驗收),因不符上開要求之品質(有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先生出具之測試修補承諾書),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修補該品質瑕疵,被告派員修補測試多次,迄今無法達成,反而推諉卸責,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再通知被告於限期內補正上開瑕疵,惟被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對於所出售與原告之貨物無法達到合約書所載「烘箱用IR管溫度到達攝氏二百度、平均溫度到達攝氏一八五至一九○度」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系爭貨物因存有上開重大瑕疵未符合雙方特約之品質保證,未經原告驗收同意接受被告交貨之品質,亦為不爭之事實。
(二)被告所辯稱:「系爭產品之光源已因原告之要求由原IR管變更為電熱管,原合約書所載烘箱用IR管溫度到達攝氏二百度、平均溫度一八五至一九○度之約定已不再適用」云云,殊無可取。原告因被告所交貨品一直無法達到買賣雙方所特約之品質,即烘箱平均溫度無法控制於一八五度至一九○度,於與被告洽商如何解決時,被告始建議改以SCR光源控制器試行修補矯正上開瑕疵,此由被告所提之「八七.一一.○三售後服務記錄表」足資證明,然原告聽從被告之建議修改電路後,系爭貨品仍無法達成被告所應履行之特約品質;再者,被告亦承認該貨品因未達買賣合約之特約品質,故同意保留尾款三十萬元,待「測試達到標準後」再付清,此亦有被告之八八.○四.一五傳真稿為證,此亦足證被告雖將系爭貨品之電源予以修改,惟仍保證必達到雙方特約品質,是被告辯稱特約已失約束雙方效力云云,無非倒果為因之詞,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退一步言,系爭貨品經法官曉諭回復至被告最初交貨與原告公司之規格,以證明最初規格是否得以達到雙方之買賣特約,經被告長達三個月之準備,然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之結果仍係「::一、由兩造會同拆除封條,裝置溫度計,通電啟動運轉三十分鐘,量取數據,測得上方一四四度、右方一二三度、下方三○度、左方一四二度,機器的溫度設定表為二○○度」,足證系爭貨品縱未經被告修改仍不符雙方特約品質,凡此均無解於被告本即欠缺能力技術履約,然仍出售系爭貨物與原告而不惜違約之事實。另被告辯稱交付原告始用迄今,其間不曾接獲原告反應任何關於烘箱光源之使用上問題云云,與卷證有違,亦與被告曾於八八.一.一八派員至原告處為修系爭貨品及原告亦於八八.六.一九派員至被告處要求履約排除貨品瑕疵之事實相悖。
(三)關於系爭產品「平均溫度」認定之問題:依雙方特約烘箱應符合「溫度須到達攝氏二百度、平均溫度到達攝氏一八五至一九○度」之品質,依其文義而言,即於烘箱內任何一點所測試出溫度即均應達到一八五至一九○度,始符合雙方之特約,乃一般人均可理解。此觀鈞院至現場履勘時,就原告另有其他與系爭產品類似之機器進行測試,該機器於溫度設定攝氏八十五度,其上、下、左、右均為八十五度均溫即明。而系爭產品不僅於被告修改電源後未能達到平均溫度,攝氏一八五至一九○度,甚至被告回復至原先電源系統所測得之溫度亦未能達到雙方特約維持均溫之效用。而被告就鈞院勘驗結果並不爭執,維又辯稱依勘驗當日對其他類似機器所為之溫度測試,原告對溫度要求僅需達攝氏八十五度即可,故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器已足敷原告要求云云,然原告廠內所置向其他廠商購買之類似機器與本件被告生產之系爭機器兩者本屬不同之買賣,豈能混為一談,況依鈞院實際勘驗結果,被告所生產之機器因設計瑕疵導致烘箱上下溫差甚大,原告產品於進行烘烤作業時亦因該烘箱內部「熱環境不平均」導致上部烤焦毀損,下部尚未烘烤完成現象,造成原告損失不貲,被告對此不僅不檢討其設計疏失,反顛倒是非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所購上開物品為一組組合,今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烘箱不符雙方特約之品質及效用,致原告無法用以生產原告之產品,系爭機器無法產生預期效用,且於原告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後,被告猶無法補正,被告更未定期履行其應負之保固機器保養義務,原告非不得依上開規定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向被告聲明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之本息(有被告支票簽收單可證,利息請求均統一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算),自無不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暫先保留,併此陳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產品之光源已因原告之要求由原IR管變更為電熱管,原合約書所載「烘箱用IR管溫度到達200℃,平均溫度185℃─190℃」之約定已不再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被告訂購網印機含烤箱一部時,曾向原告具體指定烤箱之光源須使用IR管,其溫度應到達二○○℃,平均溫度應為一八五℃─一九○℃,有雙方簽訂之合約書可稽,被告已依原告指定之產品規格組裝完機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出貨與原告,有原告簽收之出貨單可證。詎原告受領系爭機器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反應「二○○度烘箱溫度太高」,使用時易生材料燒毀情事,希望被告為其變更光源規格,被告遂派員至原告處進行售後服務,並依原告要求,將烘箱之光源變更為溫度較低之一般電熱管,以解決其因溫度太高不易使用之問題,此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進行售後服務所簽立之記錄表可查。烘箱規格改變後,已交原告始用迄今,其間不曾接獲原告反應任何關於烘箱光源之使用上問題,惟於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際,原告為達其拖延付款目的,卻以已更改光源之烘箱溫度未達合約所定之二○○度為由,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產品有未達合約保證品質之瑕疵,蓋㈠當初合約書載明烘箱之光源為使用IR管,全然係原告向被告訂購時具體指定,該裝置IR管之烘箱是否確實符合原告使用,因被告並未受任就原告之產品應使用何種規格進行機器規格設計,故與被告全然無關,而烘箱光源所使用之裝置,無論係IR管或電熱管均係規格化之產品,不同材質產品有不同之散發溫度功能,例如IR管所能發熱之溫度較高,電熱管較低,已為同行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係原告自行評估其產品使用狀況後,向被告具體訂購其烘箱應裝置IR管且溫度應到達二○○度,該烘箱是否確能符合原告使用,實非被告所能置喙。㈡原告使用系爭烘箱後,發覺溫度太高不易操作,遂要求被告更換材料為電熱管,被告基於商誼及售後服務精神,乃免費更換電熱管,該烘箱既經兩造更改為電熱管,其發熱溫度當然較IR管低下,詎原告卻反而要求該更改為電熱管之烘箱應達到原合約裝置IR管時所應達到之二○○度,原告所為實有違誠信。
(二)退而言之,本件即令認為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因解除契約後原告尚未將系爭烘箱等物退還與被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本件之給付義務: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可參,次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實,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及同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可參。㈡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聲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買賣價金一百一十萬五千元,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即令鈞院認原告之解除契約有理由,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換言之,契約解除後,被告固負有返還價金與原告之義務,然原告同時亦負有返還所受領如出貨單所列物品即SPM-32DS單網印機一台、DTR-17M烘箱一台、W-2DB雙複捲機一台及F-320送紙機一台與被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得主張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被告依買賣合約所交付之物品,現仍存於原告公司內,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履勘時亦曾確認該等物品,是於原告未履行返還前揭物品義務之前,鈞院至多僅能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SPM-32DS單網印機、DTR-17M烘箱、W-2DB雙複捲機、F-320送紙機」,總價金(含稅)共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元,依雙方之約定:「訂金百分之四十,餘款分六期,烘箱用IR管溫度到達二○○℃,平均溫度一八五℃至一九○℃,網印加裝φ3X2孔,上光膠膜底紙不加費用,網印交期三十天以內、烘箱四十五天以內,違約金一天一千分之一」,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而該批貨物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原告,原告已經支付被告買賣價金一百十一萬五千元,但因烘箱溫度問題,曾經被告派員將原裝置之IR紅外線管更換為SCR電熱管,但嗣後仍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甲○○以傳真函告原告同意尾款三十萬元暫不支付,原告並委請律師代為定期向被告催告修補瑕疵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傳真函、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買賣標的中烘箱溫度經雙方約定為「烘箱用IR管溫度到達攝氏二○○度,平均溫度一八五度至一九○度」,原告主張該約定係烘箱內部最高溫度應能達到攝氏二○○度,烘箱內部各部位之平均溫度可達一八五度至一九○度,然被告則抗辯稱該約定係指最高溫度可達攝氏二○○度,但平均溫度並非指烘箱內部各部位平均溫度,且因嗣後雙方同意變更貨物規格,原約定已經不再適用等語。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放置系爭買賣標的之原告工廠勘驗發現,原告係以印刷方式生產電路板,先將銀膠以印刷方式將電路導電材質塗布在塑膠材質之基材上,因係以連續方式生產,乃將塑膠基材以連續印刷將銀膠塗布其表面後,由烘箱左方外側中間入口送入烘箱之內,在烘箱內循環以高溫將銀膠烘乾,再由烘箱左方內側中間出口送出,並將印刷並烘乾完成之連續塑膠基材以予以捲繞為一捲筒,如烘箱未能將銀膠烘乾,則於捲繞之時,將因銀膠沾黏而使產品生產失敗,此為兩造在場共見且不爭執之事實,當本院勘驗時,該系爭烘箱業已由被告回復為當初交貨時之規格,仍裝置IR管為熱源裝置(原告於書狀內雖稱之為光源,然依該裝置於烘箱內之作用並不在於提供照明光線,而係提供熱量之熱源,故應稱之為熱源裝置,以資區別),經在烘箱四處裝置溫度計後,開啟電源並設定溫度為攝氏二○○度,經運轉三十分鐘,測得上方溫度為一四四度、右方為一二三度、下方為三○度、左方為一四二度,有勘驗筆錄可稽,惟勘驗當時,被告以溫度計設置探針位置不當使測得溫度較低,乃開啟烘箱側蓋調整溫度計探針位置,本院發現該烘箱內構造係在左、上、右側裝置熱源裝置,其中並有多組轉軸,乃知原告生產之印刷電路板於送入烘箱烘乾之時,並非自左方送入經一循環後即送出並捲繞於中央,而係在烘箱內經數次(原告自稱八圈)循環烘烤後,始送出烘箱予以捲繞成捆,由此烘箱之構造觀之,該經印刷銀膠之塑膠基材,在烘箱內經高溫烘烤使銀膠乾燥,須經過數次循環,如使用當天本院所勘驗之由被告製造之烘箱,則該印刷電路板由左方進入烘箱,再經過上方、右方部位,均為溫度甚高之部位,進入下方則為低溫部位,如此時即完成烘烤並送出烘箱,被告所稱先以高溫烘烤,再以低溫冷風冷卻之後,再加以捲繞,固甚為合理,然因該印刷電路板在烘箱內須經數次循環烘烤,則可想像該產品須在冷熱環境內交互循環數次,對於烘烤之進行實非正常,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實非可驟予採信,復參考當時原告正在運轉生產之其他同類型之機器烘箱,設定溫度表上為攝氏八十五度,上下左右之溫度計測得之溫度亦均為攝氏八十五度,與被告生產之烘箱運轉情形迥然不同,復參照被告公司總經理甲○○簽名傳真予原告之同意尾款暫實保留之函件內容以觀,被告應明知該烘箱不符原告使用之問題所在,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產品之光源已因原告之要求由原IR管變更為電熱管,原合約書所載烘箱用IR管溫度到達攝氏二百度、平均溫度一八五至一九○度之約定已不再適用及當初合約書載明烘箱之光源為使用IR管,全然係原告向被告訂購時具體指定,該裝置IR管之烘箱是否確實符合原告使用,因被告並未受任就原告之產品應使用何種規格進行機器規格設計,故與被告全然無關等節,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買賣標的中之烘箱其不能達到被告保證之品質在於烘箱內各部位溫度無法達到合約約定之平均溫度,而不在於熱源裝置究竟使用何種材料作為熱源裝置,雖如被告所稱,不同材料之熱源裝置其發熱之溫度不同,然依一般通常觀念,設置溫度控制器之目的在於使機器溫度維持一定,以保持產品生產環境一致,不致於因生產環境不穩定導致產品品質無法控制之情形發生,而在機器設計最高溫度範圍內,應可以使用溫度控制器控制溫度於恆定,倘如被告所稱因不同熱源裝置材料不同而有不同溫度,則僅需設置電源開關,電源接通啟動後,任由熱源裝置發熱至該材料之極限即可,何須設置溫度控制裝置?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關於系爭烘箱主要瑕疵所在,且此部分抗辯又與事理相違,其抗辯稱因將IR管變更為電熱管,已經將原合約內容予以變更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主張之系爭買賣係依照原告指定規格製造,是否合乎原告使用與被告無關部分,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除烘箱外,尚有單網印機、雙複捲機、送紙機等項,係一成套組合機器,且被告復自稱該產品擁有專利,顯見被告製造該類機器係專為作為類似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而設計之專用機器,然此一烘箱不能達到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在於被告無法使烘箱內各部位平均溫度一致,不在於熱源裝置之材料為何,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貨物中,其中烘箱部分乃組成整組機器之重要部分,且經契約當事人以合意使之成為一整體買賣標的,除去該烘箱之後,其餘機器對於買受人並無法單獨利用,而該烘箱存在有經被告保證但並不具備其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其已經受領之價金及最後支票兌現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與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相符,亦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解除契約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節,其抗辯亦為可採,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四、本件兩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均就本件訴訟之主張提出諸多攻擊防禦方法,惟似因當事人本人未將系爭機器烘箱之構造與功用等專業事項對訴訟代理人為詳盡之解說,致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因不諳該機器之構造及功用,使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有非針對標的真正問題點所而為者,但本件得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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