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10號
原 告 莊貴美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被 告 羅文秀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紋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訴外人 林晉棋 買受名為「曉明心
歡」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大樓),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上其上建號第807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之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又於101
年7月2日因贈與而取得其上建號第8095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0號2樓之5之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其
中建號第8079號及其附屬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12/10,000
,建號第8095號及其附屬建物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68/10,000
,合計權利範圍共380/10,000)、並取得附屬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層即建號第8075號(附屬
於建號第8079號主建物之權利範圍為652/10,000、附屬於
建號第8095號主建物之權利範圍為366/10,000)建物之所
有權。
㈡其中建號第8075建物係大樓地下一層建物,主要用途係法定
避難室及停車空間,每一車位所占坐落347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2/10,000,所占建號8075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為
142/10,000;故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0號房地部分,以土地權利範圍為212/10,000,扣除主建
物所占土地權利範圍124/10,000;或以附屬建號8075建物之
權利範圍為652/10,000,扣除原告所有8075號建物公設權利
範圍84/10,000後之方式計算,原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房地,共計有4個停車位(依土地計算:
212/10,000-124/10,000=88/10,000,88/10,00022/
10,000=4;依8075號建物面積持分計算:652/10,000-84/
10,000=568/10,000,568/10,000142/10,000=4);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5房地
部分,以土地權利範圍為168/10,000,扣除主建物所占土地
權利範圍124/10,000,或以附屬建號8075建物之權利範圍為
366/10,000,扣除建物所占土地權利範圍124/10,000及原告
所有8075號建物公設權利範圍82/10,000之方式計算後,原
告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5房地,共
計有2個停車位(依土地計算:168/10,000-124/10,000=
44/10,000,44/10,00022/10,000=2;依8075號建物面
積持分計算:366/10,000-82/10,000=284/10,000,
284/10,000142/10,000=2)。
㈢是原告共有6個車位,分別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地下一層編號1、2、3(下稱系爭車位)、13、15、24號車
位,此有原告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曉明心歡管理委員會
」製發之車位使用權證明卡為憑,僅其中系爭車位因遭被告
無權占用中,管理委員會因怕涉入紛爭,故未發給車位使用
證明卡。詎因原告購入前揭不動產後,並未居住於該處,致
系爭車位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使用,原告入住後一再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位,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又被告自89年間
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使原告受有相當於車位租金之損
害,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車位目前出租行情為每月
2,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之租
金即120,000元(計算式:2,000*12*5=120,000)。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一層編號3
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
建號第8201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17,權利範為全部)、建號第8075號(即門牌號碼台中
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權利範圍為93/10000)
之建物之所有權,即系爭建物第7樓之17號房屋及地下層「
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係被告於90年4月17日向被告之親胞
弟之配偶即訴外人 羅姜素真 買受而取得,而訴外人羅姜素真
係於81年6月26日以預售屋之方式向建商購買,查建商於出
售系爭建物專有部分時,係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另編建號,
並就附屬建物內之「避難室及停車空間」另行出售予特定之
專有建物之承購戶,被告之前手羅姜素真於81年買受系爭建
物第7樓之17號房屋時,即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即
807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之比例93/10000之所有權。
㈡被告之前手羅姜素真於81年以預售屋之形式買受後,該屋於
83年完工,系爭建物之地下停車場亦同時完工並已劃好停車
位,各停車位已編有號碼,羅姜素真於83年入住時,建商即
向羅姜素真稱「你們的停車位是3停車位」,因此羅姜素真
依所受建商分配系爭車位之分管事實,自83年起即開始使用
系爭車位,且向「曉明心歡」之管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之
管理費,可證明系爭建物之建商與羅姜素真,就屬地下室作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且羅
姜素真依該分管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被告於90年4
月17日自前手羅姜素真買受後,亦持續向「曉明心歡」之管
理委員會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至今,繼受前開之分管契約
而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另查,原告於89年6月7日即買受
系爭建物第1層之時間點早於被告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又原告亦曾擔任系爭建物「曉明心歡」之管理委員
會主委,向來皆知悉系爭車位為被告所專用,卻從未提出任
何異議;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其上雖載有訴外人林晉
棋所書寫之「茲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地下室停車位
編號參號,確實未出售,現使用人無權占有,現出售台端,
由台端全權處理」等語,僅為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得
作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之認定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車位之「
車位使用證明卡」上並無如「車位使用證明卡」有「曉明心
歡管理委員會」之用印,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應受被告得
專用系爭車位之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有所異議。且依所持
有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為9.11平方公尺
,與系爭車位9平方公尺相為吻合,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物
地下層持有一個停車位大小之權利範圍,而依建商與被告之
分管契約,即為系爭車位。從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位暨不
當得利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分別向訴外人林晉棋購買及受贈取得上揭房地所
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現在占有
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
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
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
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
人如主張其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依分管契約享有專用之權
,自應就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已分管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而言,
共有人依分管契約之約定所得專用之停車位數量,雖以與其
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一致為宜,以減少爭議,此一情形
已為晚近之大廈公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
車位,是否於購屋時一併購買,購買幾個停車位載明於購屋
契約,且於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明確登記,已較少爭議
。但早年完成之大廈、公寓因乏法令規定,各建商於建物完
成,登記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就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應有部
分比例多寡與是否購買停車位尚有欠明,致紛爭迭起。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於其輾轉取得區分所有權後,僅憑其就大樓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遽為主張其對
該大樓地下室有若干車位之停車專用權。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9年購買及於101年受贈而取得上開房屋所
有權,經其比對同大樓其他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比例,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6個停車位,而其自訴外人
林晉棋處受讓系爭3號車位之專用權,被告應加以返還云云
。惟查,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佔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
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
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社區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分配圖證明
已有分管契約將系爭編號3號之車位約定由原告或原告之前
手專用,此外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雖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僅表示「車位
編號1、2、3、9、10、12、13、15、19、23、24、25號共拾
貳位機械式車位內3號有糾葛,甲方(即原告)自行處理」等
語,無法證明原告對系爭車位已取得約定專用權,況亦無法
僅由該紙買賣契約即率爾推論原告之前手即林晉棋對於系爭
3號車位已取得約定專用權。是以,依前開意旨,自難僅憑
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遽認原告依其所有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分配6個停車位,且系爭編號3號之
車位即屬於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地
下一層編號3號之停車位屬於其購買系爭房屋所應有之停車
位而取得約定專用權,則其依照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佰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