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六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扣案之白乳膏、更乳膏、隔乳膏及柔乳膏均係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稽,原審竟依被告所辯認被告等非明知禁藥而輸入、販賣,判決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云云。惟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即不能論以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化妝品中之白乳膏、更乳膏、隔乳膏及柔乳膏,因含有藥物成份,而經告訴人蓉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販賣之事實,有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四紙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被告等加以輸入、販賣,已不能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罪至明。另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輸入、販賣如扣案之化妝品,與告訴人輸入、販賣之商品,內容、品名、包裝均屬相同,為真正商品而由被告乙○○自香港攜入,並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依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敍明被告等並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而因告訴及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藥事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請求傳訊向被告乙○○購買商品之人,以證實其犯行,經核與本件判決之認定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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