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37號聲請人戊○○聲請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22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已於95年10月14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1904號案件),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既已繫屬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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