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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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342號聲明人甲○○
庚○○○己○○
號2樓乙○○丁○○戊○○共同代理人 楊巧瑩 被繼承人丙○○生前最
5巷27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女及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5月22日去世,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設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於95年5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明人 陳明 於被繼承人95年5月22日死亡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本院95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惟聲明人遲至95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戳蓋於聲請狀可稽,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其等聲明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