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 陳丁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誤入歧途,但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戒毒,理應緩起訴等語。惟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一○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在台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男廁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且案件是否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至明,法院依檢察官之起訴,判處上訴人施用毒品罪刑,亦無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專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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