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訴人劉兩全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以: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兒童受傷卻肇事逃逸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經敘明: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僅下車察看,得知被害人遭其撞擊倒地受傷,卻未將之送醫救護即逕自離去,足徵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犯行洵堪認定,所辯:伊並沒有肇事逃逸云云,委無足採等情,亦詳加說明論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利橋之交叉路口,當綠燈一亮,伊即刻啟動機車約二十公尺左右,顏○偉(全名詳卷)小朋友硬闖紅燈過馬路,事發後,伊當著該小朋友面說:「過馬路要注意紅綠燈」,講完後,伊便不再追究而自認倒楣帶著傷勢騎機車離開,並無被訴之肇事逃逸犯行等語,仍執前詞泛言並無過失及肇事逃逸行為,僅係就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任意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第二審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經敘明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本件車禍係因對方闖紅燈,伊措手不及而相撞倒地,自己亦脊椎骨折,但自認倒楣,乃帶著傷勢騎機車離開,無肇事逃逸情事,原審並未調到紅綠燈號誌資料,只照到相撞部分,致不利上訴人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周政達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