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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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啟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 溫憶希 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溫憶希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膝挫傷、小腿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洪啟欽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被告洪啟欽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啟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葉建勝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新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變換車道時更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明知雙白實線乃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所明定,竟貿然違規變換車道,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溫憶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品行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