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8664、1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財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洪進財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下載資料」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下載資料」、第5行至第6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90808號鑑定書」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90808號鑑定書影本」、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575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進財受僱於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運送貨物途中,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爭道行駛之過失,致被害人 曾莉鈞 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偵查卷宗第54頁),並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並請求宣告緩刑3年之刑度,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檢察官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本應更為注意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事,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復造成被害人家屬須承受失去親人之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業與告訴人 曾國成 及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50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本件犯行不再追究,此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41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告訴人101年10月12日偵訊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偵查卷宗第48頁、第53頁),是被告犯後業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態度非差,另斟酌被告本件並非故意犯罪及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宣告緩刑3年之求刑意見,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所請求宣告緩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依據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而向法院求刑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64號101年度偵字第19842號被告 洪進財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之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進財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1年6月8日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車輛)運送預拌混凝土,沿高雄市○○區○○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大全二巷2之2號附近,右轉大全巷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不得任意跨越車道爭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右轉彎時侵入慢車道,適有曾莉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全巷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在該處亦右轉往北方向行駛,洪進財閃煞不及,致上開車輛右前車門腳踏板附近撞擊曾莉鈞所騎車輛左側車腹,曾莉鈞人車倒地,連人帶車滑入上開車輛下方遭拖行,因而受有腹部器官鈍挫傷、左大腿及小腿壓砸傷等傷害,經於同日9時50分許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30分鐘,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莉鈞之父曾國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國成、證人 王靖惠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行車速度記錄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下載資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90808號鑑定書各1份、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2份、蒐證照片17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器官鈍挫傷、左大腿及小腿壓砸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41幀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屬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核本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並向本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及緩刑3年之宣告,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500萬元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41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顯然有積極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與財產上損害,又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亦陳明對此刑度無意見等情形,認為適當而當庭表示同意並記明筆錄,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鈞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維法紀,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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