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臧泰安 代理人 王天然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之擔保金(下稱本件擔保金)在案。 嗣伊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然原裁定竟以本件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42579號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其中8,610元,而僅准返還剩餘之2萬6,890元。惟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係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
1號判決所命伊應為之給付,而基於此一訴訟,伊對相對人同樣具有債權,則伊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本件擔保金3萬5,500元應全數返還予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核: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8
年7月31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判決異議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主文第
1項),異議人並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相對人140元暨法定利息(主文第2項),相對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主文第6項);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假執行部分,先於99年11月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即異議人)以3萬5,500元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遂據此於99年11月10日提存提供本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其後,就本案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及其於二審程序提出之反訴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及提存書(見本院卷第35頁、原裁定卷第4頁、本院卷第26-34頁)在卷可稽。
㈡俟上述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後,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1年7月26日就98年度士簡字第1171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對於異議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復於
101年10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件擔保金中之8,610元,業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提出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原裁定卷第23頁)。相對人並具狀陳報其已依執行命令收取8,610元(見原裁定第22頁)。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同樣具有債權,則與相對人之債權債務相互抵銷後,本件擔保金3萬5,500元應全數准予返還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述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
101年10月25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本件擔保金其中8,610元,於法並無不合。姑不論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何項債權存在,其此部分主張已非可採。況且,於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8,610元時,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即已終結,執行債權已經受償,此筆8,610元之款項已歸屬收取之相對人所有,本件擔保金實際餘款僅2萬6,890元,除此餘額外,已無其他金額可得返還異議人。準此,原裁定依本件擔保金實際餘額2萬6,890元,諭知全額准予返還,自無違誤。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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