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9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
503、1184號、1960號、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長約貳拾壹公分),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籌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簡大益 (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止,單獨一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二二號重型機車,或搭載簡大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損壞車窗玻璃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先後於:
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許,在嘉義市○
○路○段○○○號前,欲竊取 李尚財 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JB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李尚財之友人 黃柏叡 發現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報警處理。
㈡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甲○○嘉義
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一一五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一公分),始悉上情。
二、甲○○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LYZ-622號重型機車搭載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簡大益,前往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由簡大益坐在車上警戒把風,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把下車,敲破 羅四維 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PDA(型號為N10)1台、富邦銀行、郵局及中埔鄉鄉農會存摺各1本、中埔鄉農會空白支票20張、支票印鑑章1枚、倚天傳訊王1台、公司客戶資料等物。㈡復於同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把,獨自一人至上揭地點,以上開方法,敲破 李香梅 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高速公路回數票20張。二次竊盜犯行得手後,均將值錢物品藏置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115號住處內,伺機變賣,所得悉數購買毒品施用,另將無變賣價值之物品丟棄。嗣於95年1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搜字第7號搜索票,在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雷達測速器1組、行動電話5支、倚天傳訊王1台、CASIO電子計算機1台、皮夾1個、耳機4組、USB接線1條、高速公路回數票每張單價38元者29張、每張單價40元者33張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於該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該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業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為準。而本件起訴之被告犯行均係在上開簡易確定判決正本送達後所為,自不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供承屬實,且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及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黃柏叡於警詢指述綦明,並有其等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備註欄),另亦據上開事實二被害人羅四維、李香梅於警詢指述綦明,並有其等立具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一公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長約二十一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端銳利,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犯行,及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行,及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行,與簡大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復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七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確定,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五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公訴人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竊盜犯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竊盜犯行(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三號),與公訴人已起訴之被告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八),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被告於事實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竊盜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前案紀錄之素行,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徒手及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公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於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收矯治之效等情,惟本院依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次數,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足資懲儆,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扣案長約二十一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長約十四公分之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否認為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盜手段│竊得財物(新臺幣│備註│││││││)││├──┼───┼───────┼───────┼──────────────────┼────────┼─────────┤│一│甲○○│九十四年十月二│嘉義市○○路署│簡大益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筆記型電腦一台(│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十日下午四時四│立嘉義醫院旁│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價值二萬七千元)│第0000000││││十分許││一支,損壞庚○○所駕車牌號碼00—二│、行動電話一支(│二八三號警卷第一││││││七七三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價值一千三百元)│一、一二頁)││││││內財物││2被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八三號警卷第一三││││││││頁)│├──┼───┼───────┼───────┼──────────────────┼────────┼─────────┤│二│甲○○│九十四年十月二│嘉義市○○路三│甲○○在旁把風,由簡大益持甲○○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十七日下午二時│一三號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腦二台、駕駛執照│第0000000││││許││起子一支,損壞子○○所駕車牌號碼00│一張、富邦商業銀│○五四號警卷第二││││││—八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行信用卡二張、人│八、二九頁)││││││取車內財物│民幣一千元及CA││││││││SIO牌計算機一││││││││台││││││││││││││││││││││││││││││││││││││││││├──┼───┼───────┼───────┼──────────────────┼────────┼─────────┤│三│甲○○│九十四年十月三│嘉義市○○路與│簡大益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倫飛牌筆記型電腦│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十一日下午二時│中興路路口│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台(價值三萬一│第0000000││││許││一支,損壞戊○○所駕車牌號碼0000│千元)、汽車行照│二八三號警卷第一││││││—GE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一張│四、一五頁)││││││內財物││2被害報告單(見第││││││││五○三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四│甲○○│九十四年十一月│嘉義縣民 雄鄉福 │簡大益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板橋信用合作社、│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四日上午十時三│ 樂村 中山路 及中│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十分許│正路口│一支,損壞己○○所駕車牌號碼00—二│、農會及其他金融│二三七號警卷第八││││││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機構存摺共五本、│至一○頁)││││││內財物│第一信用合作社支│2被害報告單(見第│││││││票一本及印章一枚│00000000│││││││(均已領回)│三七號警卷第一三││││││││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九五○○八││││││││○二三七號警卷第││││││││一五頁)││││││││4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七號警卷第一八頁││││││││)│├──┼───┼───────┼───────┼──────────────────┼────────┼─────────┤│五│甲○○│九十四年十一月│嘉義市○○路署│簡大益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國民身分證一張、│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四日下午五時十│立嘉義醫院旁│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信用卡四張、全民│第0000000││││分許││一支,損壞癸○○所駕車牌號碼00—九│健康保險卡一張、│二八三號警卷第一││││││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印章一枚、隨身碟│七、一八頁)││││││內財物│一台及現金三千元│2被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八三號警卷第一九│││││││││││││││頁)│├──┼───┼───────┼───────┼──────────────────┼────────┼─────────┤│六│甲○○│九十四年十一月│嘉義縣民雄鄉中│簡大益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西裝一件(價值一│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五日上午十時許│華路與成功街三│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萬二千元)、回數│第0000000│││││六號前│一支,損壞乙○○所駕車牌號碼00—一│票二十張(價值八│二三七號警卷第一││││││○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百元)│一、一二頁)││││││內財物││2被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三七號警卷第一四││││││││頁)││││││││3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七號警卷第一九頁││││││││)│├──┼───┼───────┼───────┼──────────────────┼────────┼─────────┤│七│甲○○│九十四年十二月│嘉義市○○路三│簡大益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金筆二支、行動電│1被害人之指述(見│││簡大益│六日上午十一時│一三號前│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話一支、皮包一只│第0000000││││三十五分許││一支,損壞丙○○所駕車牌號碼00—五│及現金二千五百元│二八三號警卷第二││││││三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竊取車││○、二一頁)││││││內財物││2被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八三號警卷第二二││││││││頁)│├──┼───┼───────┼───────┼──────────────────┼────────┼─────────┤│八│甲○○│九十四年十二月│嘉義市○○路四│甲○○見李尚財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無(尚未得手即被│1被害人之指述(見││││十七日中午十二│段四三二號前│六五五—JB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未關│查獲)│第0000000││││時二十六分許││妥,即徒手損壞車窗玻璃,著手竊取車內││○四○號警卷第一││││││財物││二、一三頁)││││││││2證人黃柏叡之證述││││││││(見第○九四○○││││││││○五○四○號警卷││││││││第一○、一一頁)││││││││3被害報告單(見第││││││││00000000││││││││四○號警卷第一四││││││││頁)││││││││4現場照片(見第○││││││││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頁││││││││)│├──┼───┼───────┼───────┼──────────────────┼────────┼─────────┤│九│甲○○│九十五年一月四│嘉義市○○路五│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OKWAP牌行動│1被害人之指述(見││││日下午三時三十│四七號前│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丁○○所│電話一支(價值五│第0000000││││分許││駕車牌號碼00—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千五百元,已領回│○五四號警卷第一││││││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九至二一頁)││││││││2被害報告單(見第││││││││第0000000││││││││○五四號警卷第三││││││││七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九五○○○││││││││○○五四號警卷第││││││││三四頁)│├──┼───┼───────┼───────┼──────────────────┼────────┼─────────┤│十│甲○○│九十五年一月四│嘉義市○○路三│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被害人之指述(見││││日下午四時許│五三號附近│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辛○○所│信用卡一張、中國│第0000000││││││駕車牌號碼0000—LU號自用小客車│信託商業銀行信用│○五四號警卷第二││││││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卡一張、中國信託│二至二四頁)│││││││商業銀行現金卡一│2被害報告單(見第│││││││張、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現金卡一張、PD│○五四號警卷第三│││││││A衛星導航一台(│八頁)│││││││價值一萬元,已領│3贓物認領保管單(│││││││回)、雷達測速器│見第○九五○○○│││││││一組(價值三千元│○○五四號警卷第│││││││,已領回)│三五頁)│├──┼───┼───────┼───────┼──────────────────┼────────┼─────────┤│十一│甲○○│九十五年一月四│嘉義市○○路與│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行動電話充電器一│1被害人之指述(見││││日下午五時十五│德明路口│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損壞壬○○所│台、回數票八張(│第0000000││││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LU號自用小客車│價值三百零四元│○五四號警卷第二││││││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財物│,已領回)及現金│五至二七頁)│││││││二百五十元│2被害報告單(見第││││││││第0000000││││││││○五四號警卷第三││││││││九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第○九五○○○││││││││○○五四號警卷第││││││││三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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