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93年3月23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被告93年3月23日北縣中畫字第0930000987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可資參循。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清晨5時15分許(天色稍暗),前往被告設置管理之中和市○○路錦和運動公園內操場運動,途經草坪進入跑道時,因跑道邊所設置之障礙柵欄及其下寬約3.8公尺、長約3.6公尺、深約0.7公尺之水坑,欠缺警示燈號或警告標誌,且水坑周圍與路面及草坪地面同一水平,使原告踏入凹陷之水坑跌倒,導致右腳踝關節及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肇事地點之障礙柵欄、其下水坑及跑道邊與草坪之情狀,有其正面、側面及背面照片各1幀可憑(本院卷第7頁),平日開放供市民步行、運動,經查該水坑之長、寬及深度,於天色昏暗之清晨前或黃昏後,即供行人行走或運動,顯有發生危險或危險之虞,惟被告機關並未在該處設置任何警示燈號、警告標誌或圍籬,足證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此觀被告92年12月18日函覆德行里辦公處稱:「有關貴里建議改善運動場障礙賽低欄及人行道上之告示牌安全維護,本所盡速會勘改善」即明(本院卷第
9頁),被告並於93年3月10日完成加蓋,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之步入水坑跌倒受傷與該設施之管理欠缺,自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受傷害即右腳踝關節及鎖骨骨折,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所受損害如下:
1、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共支出醫藥費120,513元(含自負額23,829及健保負擔96,684元)。
2、關於住院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000元。
3、居家看護費部分:原告係依醫師診斷預估回復期1年而請求,此部分請求,原告除已提出單據2張外,茲再補呈93年3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收據6張計180,000元(本院卷第38頁),及94年8月9日至11日回診摘除鋼釘住院3天之看護費6,000元,合計366,000元。
4、交通費部分:除起訴狀請求之4,800元外,原告因回診3次(即93年5月27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0日)追加請求1,200元,合計6,000元,有收據15張可稽(本院卷第41頁),嗣後於94年8月11日手術出院返家計程車費200元(本院卷第149頁),合計6,200元。
5、原告為公職退休人員,已婚(有配偶),育有兒子一人,此有戶口名簿足憑(本院卷第45頁),原告名下無不動產,現住房屋係配偶名下所有,原告現領月退俸20,000元,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正當。
6、綜上所述,原告追加減後請求之醫療費為10,444元,住院看護費為6,000元,居家看護費為366,000元,交通費為6,200元,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合計為782,644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障礙跑設施係屬公有公共設施,在原告發生損害前,被告未在該處設置任何警示燈號、警告標誌或圍籬,且有多位民眾在原告之前行經該處亦跌倒情事,經中和市德行里辦公室反應後,被告始於92年12月18日函覆德行里辦公處稱:「有關貴里建議改善運動場障礙賽低欄及人行道上之告示牌安全維護,本所盡速會勘改善」等語,並於93年3月上旬始完成加蓋之改善措施),以上各情,業經本院傳訊該里里長己○○作證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如命被告提出該公所有關系爭障礙跑設施之檢討會議紀錄、會勘紀錄、改善計畫、施工執行等所有文書資料,益足證明系爭障礙跑設施在客觀上確有管理之欠缺,且在原告等人跌倒受傷之前,被告並未盡相當之注意,且未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更足證明其管理之欠缺,事證極明。被告辯稱係因避免下雨天潮滋生蚊蠅始予加蓋云云,核與該公園已開放多年供民眾休憩使用情形不符,所辯殊不實在。
2、原告係由運動場旁之休閒坐椅處經過跑道外綠地進入跑道運動運動,該綠地並非禁止踐踏之草坪,所有到錦和公園運動人士進入跑道或返回休閒坐椅處休息均須經過該綠地,詎被告竟稱「原告違規穿越草坪進入跑道…原告應屬不正當使用公有公共設施造成傷害,非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導致受傷,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3、原告因腿傷行動不便,需坐輪椅乘電梯至地下室搭汽車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因戊○○係屬同一社區(台北國泰桂冠)鄰居,為人熱心,故為便利就診起見,原告與其特約載送台大醫院就診,除92年12月16日原告係自台大醫院出院應計單程
200元(即由400元扣減200元)外,其餘均屬實在,以釋被告之疑。
4、原告開刀腳踝裝置4支鋼釘接合,外加石膏固定,肩膀部位因鎖骨斷裂也以三角架固定,全身幾已無法動彈,諸凡飲食、大小便、起臥翻身、盥洗等均須他人協助才能達成,經商請同社區鄰居有照護病人經驗之丁○○○女士協助照護,月付酬勞30,000元(若僱用外面看護工每天2,000至2,200元,每月高達六萬餘元),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日傳訊證人丁○○○證述在卷,被告空言懷疑,並無可取。
5、「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本件被告輒以「系爭水坑障礙設施係徑賽運動項目中障礙跑需涉過或越過之項目,設置規格標準符合競賽規則」云云抗辯,揣其抗辯意旨似認系爭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過失,惟依上開判例意旨,縱認被告為無過失,仍難解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6、「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公共設施平日並未作障礙賽跑使用(如作競賽使用,一年寥寥可數),其上留有坑洞,未能及時加蓋(嗣後始行加蓋),又未在旁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一般民眾過往通行之安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原告因此跌倒而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殊與其他縣、市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無涉。
7、系爭公共設施同一地點已有多位民眾因被告管理欠缺而跌倒受傷,業據本院94年3月1日傳訊德行里里長己○○及受傷民眾甲○○證述在卷,詎被告未予查明,空口否認,一昧卸責,要無足取。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644元及自民國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參照。又國家此項賠償責任,固不以對損害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但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此種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解釋上仍應包括在管理行為之中,如果國家已有防止損害發生之措施,而可認為其管理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成立(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國字第10號參照)復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時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第73頁; 劉春堂 著,國家賠償法第54、56頁參照)。
(二)本件系爭水坑障礙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不符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1、系爭水坑障礙設施係徑賽運動項目中障礙跑需涉過或越過之項目,設置規格標準符合競賽規則:
⑴障礙跑標準距離分為2,000公尺及3,000公尺,其中3,000公
尺障礙跑比賽全程中,選手應跨越欄架28次,水坑7次(,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制訂之國際田徑規則,規則164障礙跑,第2點,中華民國田徑協會0000-0000之國際田徑規則,規則169障礙跑,第2點),3,000公尺障礙跑每圈應設5個障礙,水坑為其中第4個障礙(規則164障礙跑,第3點;規則169障礙跑,第3點),每一選手必須涉過或越過水坑(參規則164障礙跑,第7點;規則169障礙跑,第7點),是如前所述,徑賽場上水坑障礙設施為3,000公尺障礙跑必要設置之設施,而被告於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胥依田徑規則設置。
⑵系爭水坑障礙設施之設置規格標準符合田徑規則之標準:
系爭水坑(包括水坑之欄架)其長、寬均應為3.66公尺,水坑的表面應與跑道成水平,近欄架一端之水深為0.7公尺,並約有0.3公尺長之底面。然後從此點成斜坡直到與地平面相接,也就是水坑的另一遠端(規則164障礙跑,第6點;規則169障礙跑,第6點),是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及狀內之敘述,顯見被告所設置者確為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之水坑障礙設施,且依照田徑規則之標準設置,甚明。
2、被告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查被告設置、管理之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於跑道邊設有一寬約3.8公尺、長約3.6公尺,最深處深約0.7公尺之3,00
0公尺障礙跑設施,同前所述,此係徑賽中之「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且觀諸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場,臺北縣立體育場及桃園縣立體育場之跑道亦設置有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悉與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相同,均符合田徑規則之標準,無須設置警告標示,是觀諸上開運動場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被告於設置或管理上並無欠缺可言。
3、被告事後於水坑障礙設施加蓋,非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設置:
被告事後於水坑障礙設施加蓋,非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設置,按被告之所以會於系爭水坑障礙設施加設鐵蓋,乃因氣候潮濕、經常下雨,而系爭水坑障礙設施因地勢低下容易積水滋生蚊蠅,堆積髒物,恐有礙該公園之環境清潔,是為前來公園遊憩之市民著想,故加設鐵蓋。前開被告本於善意所為之加蓋行為並非法律上之義務,不足認定為設置、管理有欠缺,是絕非原告所指係因該水坑障礙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加設鐵蓋。並如前述,被告設置之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符合田徑規則之標準,無須設置警告標示,非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
4、原告違規穿越草坪進入跑道導致傷害,非因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同前所述,被告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係運動比賽使用,原告違規穿越草坪進入跑道,且該公園草坪原為禁止踐踏,原告本不應踐踏、穿越,是原告應屬不正當使用公有公共設施造成傷害,非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導致受傷,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無直接因果關係甚明。
5、被告否認同一地點已有多人發生危險或損害,現僅原告一人發生意外傷害。
(三)此外,茲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明細表,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所提明細93年3月11日證明書費100元、93年1月6日證明書費100元、93年1月7日證明書費180元、93年1月20日證明書費100元及健保負擔額部分,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2、原告就傷勢如何及復原詳況均未舉證,是否須僱請看護非無疑問,原告應對於其須僱請看護照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四)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具體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原告遽予請求新台幣300,000元之慰撫金似嫌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1月15日筆錄)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清晨5時15分許,前往被告所設置管理之中和市○○路錦和運動公園內操場運動,進入跑道時,因跑道邊所設置之障礙柵欄及其下寬約3.8公尺、長約3.6公尺、深約0.7公尺之水坑,水坑周圍與路面及草坪地面同一水平,使原告踏入凹陷之水坑跌倒,受有右腳踝關節及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證11、15之車資真正不爭執。
(三)原告所提出之醫藥費單據於74,886元之範圍內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11月15日筆錄)
(一)被告所管理之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障礙跑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只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設置之欠缺是指共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未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管理之欠缺是指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董保城 、 湛中樂 著國家責任法,頁174);因此,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告對於公共設置所負之設置管理責任係預期使用人在使用目的合理、合法而為使用,使用人逾越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所致之危險,即非被告所應預防,是以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責任僅係「期待該設施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不負「違反使用目的之冒險行為」之防止義務(台灣高等法院93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準此,上開操場障礙跑之設置,係另外於操場之跑道外,加設一障礙跑之設施,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係專供田徑選手運動比賽使用,本件應審究上開障礙跑之設置或管理是否符合其使用目的。
2、系爭水坑障礙跑設施係其設置規格符合國際田徑規則,並無欠缺,茲說明如下:
⑴障礙跑標準距離分為2,000公尺及3,000公尺,其中3,000公
尺障礙跑比賽全程中,選手應跨越欄架28次,水坑7次(,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制訂之國際田徑規則,規則164障礙跑,第2點,中華民國田徑協會0000-0000之國際田徑規則,規則169障礙跑,第2點),3,000公尺障礙跑每圈應設5個障礙,水坑為其中第4個障礙(規則164障礙跑,第3點;規則169障礙跑,第3點),每一選手必須涉過或越過水坑(參規則164障礙跑,第7點;規則169障礙跑,第7點)(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是如前所述,徑賽場上水坑障礙設施為3,000公尺障礙跑必要設置之設施,而被告於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設置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係依田徑規則設置。
⑵系爭水坑(包括水坑之欄架)其長、寬均應為3.66公尺,水坑
的表面應與跑道成水平,近欄架一端之水深為0.7公尺,並約有0.3公尺長之底面。然後從此點成斜坡直到與地平面相接,也就是水坑的另一遠端(規則164障礙跑,第6點;規則169障礙跑,第6點),是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及狀內之敘述,顯見被告所設置者確為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之水坑障礙設施,且依照田徑規則之標準設置。
⑶被告設置、管理之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於跑道邊設有一寬約
3.8公尺、長約3.6公尺,最深處深約0.7公尺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同前所述,此係徑賽中之「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參之臺北縣三重市運動場,臺北縣立體育場及桃園縣立體育場之跑道亦設置有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悉與中和市錦和運動公園相同,均符合田徑規則之標準,無須設置警告標示,是觀諸上開運動場障礙跑之水坑障礙設施被告於設置或管理上並無欠缺可言,且觀之上開公共設施之設置,即符合國際田徑規則,被告對於水坑障礙跑之設置既無欠缺,從而,被告縱使於本件事後於水坑障礙跑設施加蓋,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就障礙跑之之設置有所欠缺。
⑷被告之3,000公尺障礙跑設施係供運動比賽使用,水坑障礙跑
設施前有一欄架,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按,已足以警示使用人該跑道係一障礙跑設施,專供運動比賽使用,又原告係進入操場,要拿掛在障礙跑欄架上之雨傘而跌倒等情,並經證人即里長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94年3月1日筆錄),足見,原告應明知現場有設置上開障礙跑設施之欄架,係前往拿取雨傘,並未注意現場有一水坑而跌倒,原告受傷應係自己欠缺注意,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並未在障礙跑設施前設置任何警示燈號、警告標誌或圍籬,本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云云,自非可採。
3、綜上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644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