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皓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五號、被舉發案名稱:彩色電場冷光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90條第1項、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80838號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確實享有上開專利權且該權利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即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惟原告所有前揭專利經舉發人 盧孟聰 舉發後,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被舉發案號數:000000000N0五號、被舉發案名稱:彩色電場冷光),原告不服已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該訴願案因案情複雜,仍在審理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審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月20日(94)智專三(二)04024號函及經濟部94年12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14020號函附卷可憑。
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既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存在為據,本院因認在如主文所示之舉發案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