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9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之大同國小側門,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破壞 吳志清 所有車號00_0九0三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該車內之音響一台及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得逞後逃逸。嗣經警採集該車之右前門把手上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甲○○之右拇指相符,始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刑紋字第0940069658號鑑驗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被告甲○○前曾因妨害自由、竊盜、搶奪、重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六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八月、妨害自由案件有期徒刑五月、強奪案件有期徒刑十月、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十月、重利案件有期徒刑五月,案經確定,且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