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丙○○戊○○ 王國城 之繼甲○○王國城之繼乙○○王國城之繼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KH○○一○六七;附第三期至第七期息票)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1151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1913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丁○○、丙○○、王國城等3人,嗣債務人王國城業於民國89年5月5日死亡,由戊○○、甲○○、乙○○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板院通家科春字第46296號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丁○○、丙○○、戊○○、甲○○、乙○○等5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946號、92年度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2年度存字第1151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12月8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400286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07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