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因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816、5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煙毒、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係「阿吉」所竊得之贓物(按該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對面遭「阿吉」竊得),竟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三鶯加油站附近,自「阿吉」收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揭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竊盜罪部分,已另判決免訴在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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