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北極熊娃娃城」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94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北極熊娃娃城」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8台、「滿天星7PK」2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自同年月間某日起,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聘僱與其有共同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甲○○為開分員,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上開機臺之賭法依序為將投幣現金以
10比1及1比1之比例開分把玩機具,可任意押注分數,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於遊戲結束後再以積分總數依原開分比例兌換現金或店內等值娃娃商品,如未押中,賭資即歸乙○○取得,二人共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連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同年8月26日16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獲之8台金如意、2台滿天星7PK,係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或開分後,按押下注,經機臺運轉,如有中獎,顯示分數,以分數可換取店內娃娃商品與現金,伊確有僱用被告甲○○擔任僱店開分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投10元開10分押注,中獎則得不等倍數分數,以分數換取店內娃娃商品等語綦詳;又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94年3月份起至上址店內上班,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址店內陳列營業有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8台,係將現金以10比1之比例開分,滿天星7PK2台係以1比1之比例開分,如中獎則依所押分數乘中獎倍數得分,其可轉供押注把玩,如未中獎則所押分數被機台沒入,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則可由伊洗分,直接兌換所洗分數同比例等值之現金等情節明確;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改口辯稱:上開機臺之分數,中獎可一直玩,不可兌換獎品或現金,伊並沒有擔任兌換現金之工作云云。惟被告甲○○之前開辯詞,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歧異,且與上開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即被告乙○○即之供述相左,顯見被告甲○○之辯解應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參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北極熊娃娃城」,係於93年11月1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北縣商聯甲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94年8月2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0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649873號函文各乙份、現場照片21幀存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為數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此罪嫌。惟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而依商業登記法第7條規定,商業登記之申請,由商業負責人向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為之,則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乙○○,自無權決定上開營業場所是否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登記事宜,難謂被告甲○○,就上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為該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賭博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有犯賭博罪前科,被告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甲○○素行非惡,又渠等各別的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乙○○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數量、營業期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開分員,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共計10臺(含IC板10塊)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賭資29,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號所示之營業表、會員名冊、開分鑰匙(含開機臺)、遙控器、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畫面分割器等物,均為供被告二人犯連續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8臺│當場賭博之器具│││意景品販賣機」│(含IC板8塊)││├──┼───────────┼───────┼───────┤│二│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2臺│同上│││星7PK」│(含IC板2塊)││├──┼───────────┼───────┼───────┤│三│賭資現金│29,200元│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四│營業表│1張│供被告二人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五│會員名冊│1本│同上│├──┼───────────┼───────┼───────┤│六│開分鑰匙(含開機臺)│3支│同上│├──┼───────────┼───────┼───────┤│七│遙控器│1個│同上│├──┼───────────┼───────┼───────┤│八│監視器鏡頭│4個│同上│├──┼───────────┼───────┼───────┤│九│監視螢幕│1臺│同上│├──┼───────────┼───────┼───────┤│十│畫面分割器│1臺│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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