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
㈠被告 廖科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
告沈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第4行至第6行「㈢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3毫
克,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曾2次因同一罪名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虎交簡字第132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嗣經減刑)確定,但其不知警惕,復犯本
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