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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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葆得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君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89萬9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15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1
5號、99年度存字第563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