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與陳告訴人乙○○係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住處客廳,因不滿告訴人說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並以曬衣用木條毆打告訴人身體,致乙○○受有頭頂部2公分撕裂傷、背臀多處瘀傷、右腱腫痛、左肘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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