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2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復於89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其中67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另130萬元則約定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11月30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91年2月26日登記在案。詎上開13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嗣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清償上開3筆全數借款,仍不獲置理,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借據2紙(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