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騎乘機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至該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左轉力行路時,應採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安字第0980168979號函附之該交岔路口照片五幀可佐,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未依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違規事實。從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一般交通常識,機車兩段式左轉路段應有輔助性標誌或指示,如內側車道標示「禁行機車」,或號誌燈上裝設明顯標誌;本件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後,雖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至違規路段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前指示,惟依受處分人提出之採證照片,該路段於行駛中並無法清楚看到該標誌,該標誌之設置地點顯有不當,請再次查明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總排氣量未滿
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屬交通流量大之重要道路交岔路口,為確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維護道路交通行車秩序,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安字第0980168979號函附之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依該照片所示該兩段式左轉標誌並無不清楚或設置不當之情形,且該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劃設有「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亦有前開照片可稽,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行經該路口應採兩段左轉始符合規定,實難諉為不知,受處分人既不否認確於98年6月25日晚上10時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之事實,則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