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龍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汐 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八萬八千零八元,暨其中新台幣九十八萬
五千零八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三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 補陳 略稱:㈠被上訴人平時業務範圍即包括代客記帳及報稅業務,被上訴人對外亦宣稱其係會
計師,而委任被上訴人報稅者,除上訴人外尚有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十餘家公司。被上訴人 賴吉常 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有幫客戶代為申報營業稅及代繳營業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會計師資格,依法亦不得受任而代理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上訴人無委任報稅事務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起,便委由被上訴人代為代為申報及簽證。而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起,於處理代客報稅業務時,由於其本身並不具會計師資格,便與新聯會計事務所合作,由被上訴人將其客戶相關帳證資料交由新聯會計事務所,委由由新聯會計事務所之 錢其康 會計師代為申報及簽證。而本件被上訴人亦依其慣例將八十四年上訴人龍鵬公司之帳證資料,再委由新聯會計事務所錢其康會計師簽證。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將上訴人之帳證資料轉交給新聯會計事務所錢其康會計師辦理,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係由其聯繫,由其交付錢其康會計師辦理。
㈢由於上訴人前自七十五年起,即將公司之帳務、稅務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全權
處理,從不過問。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即建議上訴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以會計師簽證辦理。上訴人不疑有他,便自八十二年給予被上訴人會計師簽證報酬。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係何會計師簽證辦理,而相關報稅資料,被上訴人也從未交付上訴人閱覽,故上訴人未從得知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由誰簽證,且上訴人從不認識錢其康會計師係何人,從不知其事務所設在何地,從未與其有過聯絡,上訴人殊無可能選任李文鑫集團之錢其康為簽證會計師?倘若錢其康會計師係由上訴人委任,那何以被上訴人會簽具請款單給付予上訴人,請求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會計師之「簽證費」、「暫繳稅款」之費用?上訴人又何以依請款單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會計及報稅事務,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之必要,歷來均按月將帳冊、憑證交予被上訴人以申報營業稅,且前該帳冊、憑證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而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 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命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度帳冊、憑證等資料,上訴人接獲該通知後,即轉知負責稅務並保管該等帳冊、憑證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而未能遵照通知提出,以致北區國稅局最後逕依同業利潤標準,自行核定稅額,命上訴人繳納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稅額、三千元罰鍰,造成上訴人因此必須繳納前開稅額及罰鍰。然上訴人繳納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稅額及三千元罰鍰,並非因先前申報不實、繳納稅額不足所致,而係被上訴人將其保管相關帳冊、憑證遺失,無法供北區國稅局查核。其間雖上訴人緊急向往來廠商影印憑證,提供北區國稅局查核,然上訴人往來廠商非僅十數家耳,且相關憑證之開立已歷時四、五年之久,故上訴人歷經一個月之搜集,仍與當初申報之數額額有相當差距。以致北區國稅局逕依同業利潤標準自行核定稅額。而上訴人前開損失乃係被上訴人遺失帳冊、憑證所致。核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至為明確。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記帳及報稅,並受有報酬,對於上訴人交付之帳冊、憑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而被上訴人乙○○、甲○○因共同過失(或故意)遣失帳冊、憑證,造成上訴人應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八萬八千零八元及罰鍰三千元。依法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台北市會計師工會、台灣省會計師工會函詢錢其康會計師、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之基本資料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乙○○僅係一般記帳業者,依法得受任範圍僅為每月營業稅之申報等事
宜,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會計師資格。又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建議上訴人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應由會計師簽証,可知上訴人亦知悉並非委由被上訴人代理申報。即使被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是由上訴人所選任,上訴人並未告知委任何會計師云云,惟錢其康乃合法執業之會計師,且確實自八十二年起連續三年,為上訴人代理申報年度綜合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八十二、八十三年度之申報亦迄無任何問題,選任亦無違失可言。
㈡上訴人乃年營業額高達六千餘萬元規模之大公司,其竟謂公司並無聘請專業會計
人員,且未見聞卷附申報書等資料,顯與常理有違。至少自八十二年度起,上訴人即均委託錢其康會計師申報。又依卷附資料顯示,上訴人對銀行有高額之借款,而依金融業放款予公司企業之作業慣例,上訴人須每年提供公司之結算申報書予銀行查核,以作為核貸續約之依據,惟上訴人竟稱未曾看過結算申報書,其所言顯與事實有違,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否認代上訴人保管相關憑証,而僅係代轉交予會計師。且即便憑証遺失
,惟若真有交易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亦能提出,所謂「損失」,至多應指為找尋憑証而支出之勞務等費用,而絕非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之補稅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未得上訴人授權,亦未為任何知會下,自行刻印章擅自撤回營業淨利之複查聲請,亦顯屬不實之陳述。此乃經上訴人同意始為撤回之聲請,其事後推說不知,實有違誠信。且不論申請、撤回等一切程序,其法律效果均歸屬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何須越俎代庖,盜刻印章,並擅自撤回其復查?㈣被上訴人甲○○,僅係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平日負責家管及協助乙○○處理
銀行庶務,也因此為資金進出提領之便,乙○○乃請託客戶於給付記帳報酬或欲轉支稅款時,均逕匯入甲○○帳戶或開立支票指名甲○○為受款人,以利作業方便,此亦為事理之常,上訴人竟謂同時委任乙○○、甲○○二人,殊屬無據。且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乃合夥關係,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此,則上訴人應以合夥事業為請求對象,如今卻逕予訴請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亦於法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函請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明龍鵬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請複查並撤回複查之結果,暨前開申請及撤回之印鑑是否相同。又龍鵬實業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核定補繳金額之增加收入之項目及其原因等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七十五年起,即將公司之帳務、稅務等事務,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惟被上訴人二人均無會計師資格,嗣於八十四年間,上訴人營業額擴大,被上訴人二人建議上訴人,將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應以會計師簽證辦理。但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係委託何會計師,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上訴人接獲北區國稅局通知,命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上訴人按例轉請被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竟未處理,至八十八年二月間,上訴人卻收到北區國稅局以上訴人未依通知提供八十四年度帳簿憑證等資料為由,命上訴人補繳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稅額。較上訴人原繳稅款相差將近二十倍,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等處理,被上訴人等誆稱會計師遺失帳冊,要上訴人向往來廠商影印憑證重新做帳以申請復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國稅局申請復查,上訴人則緊急向往來廠商影印憑證,惟歷時已久,難搜集完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接獲國稅局之復查決定書,始知被上訴人竟代上訴人撤回營利淨利之復查申請。復誆稱撤回營利淨利之復查,對其餘利息支出部分之復查有利,並為繼續掩飾其犯行,則假意要求上訴人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上訴人迫於無奈,先行依復查決定應補稅通報單,補繳八十四年度之稅額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繳納罰鍰三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調閱八十四年度之申報資料,赫然發現被上訴人多次偽造文書損害上訴人權益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遺失上訴人八十四年度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之帳簿憑證等資料,於上訴人對補稅核定申請復查時,私自偽刻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撤回部分復查,以致北區國稅局先後對上訴人核發補稅通知書,並科處違章罰鍰,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乙○○僅係一般記帳業者,並未具會計師資格,無法代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至於被上訴人甲○○乃乙○○之配偶,為資金進出提領之便,乙○○經常委託客戶於給付記帳款或欲轉支稅款時,均逕匯入甲○○帳戶或簽發指名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亦不能逕認甲○○亦為受任人,是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會計及報稅事務,殊有誤會;又依上訴人至少早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代理申報人即受任者為訴外人錢其康會計師,是上訴人竟稱係八十四年間,因營業額擴大,經被上訴人建議始委託會計師簽證,且不知委託何會計師,顯非事實。且被上訴人僅將相關憑証,代轉交予會計師。即便憑証遺失,絕非國稅局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之補稅額。再不論申請復查或撤回等一切程序,其法律效果均歸屬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意思為之,與被上訴人無涉,亦不可能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何須越俎代庖,盜刻印章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稅務等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既否認代其辦理八十四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五年起,即將上訴人公司之帳務、稅務等事務委任被上訴人二人處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大昌會計所簽發之請款單九件、上訴人簽發之傳票三件、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四件欲行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僅係一般記帳業者,並未具會計師資格,無法代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至於被上訴人甲○○乃乙○○之配偶,亦無會計師之資格,雖乙○○經常將客戶給付記帳款或轉支稅款匯入甲○○帳戶,亦不能逕認甲○○亦為受任人等語。經核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度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以觀,三紙申報書之末端「代理申報人」欄均載明係訴外人錢其康會計師,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已難認被上訴人二人有代理上訴人申報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且由上訴人早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少連續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代理申報人均係錢其康,是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四年度,因上訴人公司擴大營業,始由被上訴人二人建議由會計師簽證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再核上訴人所提之大昌會計所簽發之請款單九件、上訴人簽發之傳票三件、支票四件,其中大昌會計所八十四年五月之請款單上,雖載有「八十三年度營所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上訴人傳票上有「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繳款書,六月十五收據,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其所簽發之支票四紙,固分別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提示,惟請款單及傳票上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乙○○開設之大昌會計所,代上訴人繳納稅款,惟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二人代為申報;至於支票四紙,只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惟此是否出於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二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尚乏依據;上訴人雖主張錢其康是被上訴人二人複委任之會計師云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損害,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申報書上之代理申報人既係錢其康,而非被上訴人二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二人係代理上訴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代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五、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而「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每年均應依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章」之規定,將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是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尤以營利事業所得稅言,無論係納稅義務人繳稅,抑或該管稅捐機關查核,均係依所得稅法及相關之稅法而定,是營利事業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本即政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而進行課徵。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收受北區國稅局之通知,北區國稅局自行核定命上訴人補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惟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仍為北區國稅局核定應補繳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之稅款,認此係屬「損害」云云,然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國稅局核定補稅若干,悉依前揭相關稅法之規定所核定,上訴人若有所不服,應依相關之行政救濟程序尋求救濟。且本件經上訴人申請復查後,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三三二、五一一元,變更全年所得額為四、八六八、四八三元,應補稅額更正為九一九、六六六元,有北區國稅局新莊程式師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及其檢送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申請書、撤回復查申請書、申請延期提示帳證等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一○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補繳稅款或罰款,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非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其補繳稅款及罰款金額,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十八萬五千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