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四六土地,暨其上建物七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號五樓(整編前為中原路二一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訂立書面信託契約,載明信託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 嗣伊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信託契約之真正,而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六,及其地上建物七三五建號門牌號碼新莊市○○路○○○號五樓(整編前為中原路二一號五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自行購置,並非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實在,該契約上之「甲○○」印文並非伊所蓋用,該印文所屬之印章亦非伊所有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等文件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證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八頁至第五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茲析述如下:
㈠按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要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為
據(見原審卷第四頁),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具狀主張系爭房地乃兩造同居期間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置,嗣於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有意分手,上訴人乃要求返還系爭房地,並委請代書撰擬系爭信託契約,打好字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兩造共用之辦公處所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七、八天後自行將用印後之契約書放置於上訴人辦公桌上(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所載訂約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伊正在台中市澄清醫院住院中,不可能出現在台北的辦公室與上訴人訂立上開信託契約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經原審向澄清醫院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因急性腹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至澄清醫院急診就醫,同日二十時入手術室行闌尾切除術,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院,手術發現為急性化膿性闌尾炎,依慣例術後第三、四天可開始下床走動,經查病歷記載,住院期間無請假外出之記錄,此有台中市澄清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澄敬字第四五七號函及所附病歷節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O一頁至第一O七頁)。足認系爭信託契約所載訂約時間,被上訴人適在台中市澄清醫院住院醫療中,並未在台北市之兩造原共用辦公處所,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共用之辦公處所將系爭信託契約交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足採。雖上訴人嗣後改稱是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前兩、三天將系爭信託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嗣復稱係在八十三年三月間交付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勾稽系爭信託契約書全文除訂約日期係以原子筆書寫外,其餘均以打字方式預先書立,以社會常情衡之,系爭信託契約上之訂約日期原係預留至訂約用印當場填載,故訂約日期「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應係用印當日,惟被上訴人既不可能於該日在台北辦公室用印,則系爭信託契約是否交付被上訴人親自用印,即非無疑。
㈢又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信託契約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真正,復據提出被上
訴人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等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文件為證,惟經原審將上開文件併同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實際上即為其向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印鑑之印章,而蓋用於正宇稅務會計事務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上之印章則非該印鑑章,而上述三種印文均與上訴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陸
(二)字第八八○二○八九五號、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八八)陸(二)字第八八○八七四九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七二頁),嗣上訴人復提出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三四五頁,下稱系爭身分證影本)為證,經原審連同前述證據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蓋用於該身分證上之印文與前述印鑑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門診就診單上之印文均不相同,至於該身分證上之印文與不動產信託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則因無印章實物而未能作出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五六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故無從依據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為被上訴人蓋印簽署之事實為真正。惟經上訴人將系爭信託契約書連同前述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比對,經該中心鑑定人員 闕嘉成 依照放大比對法、方格比對法、重疊法、幾何測量法等方法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與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應為同一枚印鑑,有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估 北成 字第○一○○六號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三O八頁,原本外放),並經證人闕嘉成到庭結證屬實;本院為慎重計,再次將系爭信託契約書連同前述蓋有被上訴人印文之系爭身分證影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認上開二者印文相符,此有該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90)綱得字第一七四四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上之被上訴人印文與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相符,確係出於同一枚印章所為,然不能據此推論該印章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親自蓋用。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交由 伊持 往台北
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以便被上訴人辦理其經營之席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席裕公司)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在該身分證影本上加註「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並蓋用其印章,故該身分證上之印文與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相符,即得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之事實,辯稱:該身分證影本上所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就席裕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檢附之門牌整編證明,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莊戶門字第七六O五號通知書影本,被上訴人不需於八十六年二、三月再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以申請門牌整編證明;況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內,依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製定之「申請各項戶籍登記一覽表」第十七項所示,上訴人為現住人可自行申請門牌整編證明,無庸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自無需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身分證影本予上訴人申請等語。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有關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是否曾核發門牌整編證明書時,據該所函覆稱該期間並無任何核發紀錄,此有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一000二一六六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席裕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全卷查核結果,其內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八頁);嗣再向台北縣政府調取席裕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資料全卷(影印本外放),發現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變更負責人、股東及遷移至系爭房屋之新址繼續營業之申請資料中確有一份新莊市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北莊戶門字第七六O五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內容表明「中原路二十一號五樓」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整編為「中原路二二五號五樓」,該通知兼作證明用,得持向各機關辦理資料變更等情。本院進而再向新莊市公所函詢系爭通知書如何發給?有無申請紀錄?據該所函覆稱:「該門牌整編通知書係本所於門牌整編生效日後,受理改註住戶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時,依規定主動發給住戶,亦或房屋所有權人提憑房屋證明文件逕洽本所申請時,依規定由責任里(承辦人)驗證後(免填申請書)發給」等語,此有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北縣莊戶字第0九一000四四五一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而證人即新莊市公所承辦人員 吳得順 亦到庭結證稱:「我有去問過當時的承辦人,他是告訴我當時他是有到里長辦公室發放,也有在戶政事務所發給來申請的當事人,只要當事人持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即可發給設籍於該屋內的當事人,有設籍的當事人,如果沒有辦法去領,只要持建物權狀原本或是身分證原本其中一樣來申請,我們經過驗證後,就會發還,不會存檔,即可發給,也不必填寫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顯見領取作為門牌整編證明之系爭通知書時,僅需設籍於該屋內之人持其身分證即得領取,根本無需房屋所有權人出具身分證影本委託設籍之人領取;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即已設籍於系爭房屋內,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縱被上訴人因辦理公司變更、遷址需要系爭房屋之門牌整編證明而委請上訴人申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得以其名義自行申請上開作為門牌整編證明用之系爭通知書,而無庸被上訴人交付加蓋印文之系爭身分證影本。況被上訴人提出於台北縣政府申辦變更、遷址所用作為門牌整編證明之系爭通知書上最下一行,載有傳真日期「05/06/96」及傳真者名稱「MINWAYLTD」(見影印外放卷第十六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即已取得系爭通知書,不需再於八十六年間委請上訴人申請等語,尚非無稽。雖上訴人辯稱:傳真機上之日期往往因傳真機品牌優劣、老舊等因素而產生故障差異,不能以該傳真日期指為收受系爭通知書之日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 白棟樑 、「吳先生」傳真文件與其傳真機顯示日期不符之證明。惟縱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白棟樑、「吳先生」之傳真機有顯示日期不符或得調整傳真機顯示日期等情屬實,亦難遽爾推認被上訴人上開提出台北縣政府之系爭通知書上之傳真日期與實際傳真日期不符。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以便委託其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云云,要無足取。
㈤雖上訴人再主張如被上訴人果真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即取得作為門牌整編證明之
系爭通知書,被上訴人何必為了要申請門牌整編證明,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以便辦理門牌整編證明之用?又系爭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補發,當時兩造早已結束同居關係,兩造共用辦公室亦僅到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如非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如何能取得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補發之系爭身分證影本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新莊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房地權狀為由而申請補發,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異議而遭撤銷書狀補發登記,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因當時門牌整編,伊找不到,以為不見了,始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然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權狀時,該權狀並未在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聲請補發權狀究係為申請門牌整編證明之用?或係作為所有權人貫徹所有權權源之其他用途不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即表示其當時未取得門牌整編證明。至系爭身分證影本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補發,惟被上訴人係以該身分證影本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及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公司營利事業變更、遷址之用,此有上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足見利害關係人並非不得調閱而取得系爭身分證影本,自難僅以系爭身分證補發之日期在兩造結束同居及共用辦公室關係之後,遽認系爭身分證影本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更遑論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要難證明係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確係為被上訴人所有,自無法僅以該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經鑑定與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相符,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蓋用,可見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信託契約之真正甚明。
㈥又按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受託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
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之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及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O三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置,並由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屬實,亦難遽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參以兩造間曾有同居事實,往來關係密切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重要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亦或資料為上訴人取去,均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監證費收據、契稅收據、火災保險費收據、火災保險單等重要文件均在上訴人保管中,率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意思表示之合意,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雙方間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