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己○○自訴代理人辛○○
甲○○壬○○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潘正芬
陳丁章 林瑞富 被告乙○○
丙○○癸○○子○○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
蔡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乙○○、丙○○、癸○○、子○○、丁○○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自訴追加狀、上訴追加理由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散布文字時,須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亦即須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又依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六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交付各報社記者之新聞稿、剪報、中央標準局官員李茂堂等四名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受懲戒處分書、自訴人與被告所屬 四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訴訟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經濟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經(六八)技字第0七九三七號函影本及 辛學祥 意見書影本應屬公文書,並未出現於最高法院承審卷內,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戊○○、癸○○、子○○、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被告戊○○辯稱:亞洲、四維陳情給伊,伊也從中調查幾項資料,四月二日記者會是伊自行前往,四月九日記者會是伊單獨召開,在四月二日開記者會前,手中已有辛學祥意見書、監察院彈劾文、工研院鑑定意見函、日本民事判決、美國民事判決及 王永慶 口頭說明可證,此案乃特權 關說 下產生,身為立委應申張社會公平正義,智慧財產權是很重要的東西,會影響公司營運,這過程中有法官辛學祥提出的問題,監察院也彈劾智慧財產局的官員,地球公司都是向南亞公司買的東西,專家是駁回地球公司的做法,也糾正智慧財產局的審核過程,南亞公司做膠皮,他們做膠帶,沒有母親那有兒子,大家做事憑良心,王永慶不會亂說話,且外國都判決該專利無效,伊開記者會目的係在監督政府機關依法行政,並非為誹謗自訴人,亦無公然侮辱公署或公務員之意圖,且手中握有相當證據,並非無的放矢,實不構成誹謗罪,再者政府機關之行政事關公益,乃是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加以評論,當然不罰等語;被告癸○○辯稱:這是二十年纒訟的大案,他們明明不該拿到專利權,拿到了也不該獅子大開口要我們五億元的賠償,走投無路才找林委員陳情,請他了解此案,許多社會正義人士也認此案荒唐,開記者會純粹是從此案專利審核過程之相關事實及法律上問題,向新聞界提出說明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專利權是人給的,這是可受公評的事,亞洲與四維公司召開記者會是因他們預告我們敗訴才澄清,他們應拿出證據,不得推斷我犯罪,伊個人做簡報沒有一句誹謗話語,渠等爭的是反反覆覆的過程,伊做的資料伊負責,對記者怎麼寫是他們的事,記者會僅就該免刀膠帶專利案之爭訟歷史、專利核發之三大疑問及不服智慧財產局駁回專利無效舉發案之相關事實及法律問題,向新聞界為說明,渠等開記者會目的是為強烈呼籲政府機關及司法界正視專利審查的專業性及週延性,根本未有任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任何人名譽之文字及語言,更未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行為等語置辯;被告丁○○則辯稱:四維公司要與亞洲公司同一立場,才共同召開記者會,伊不能接受他們羅織的罪狀,經濟部訴願的裁決舉發程序,他們接受我們的見解,專利案被取消是自始無效的,在記者會上幻燈片之資料,只是單純敍述本件專利糾紛及疑問之提出,並無任何誹謗行為,且該記者會上之資料亦係可受公評之事,為維護四維公司權益之善意發表言論,伊在會場上並未發一語等語,復三人均稱:被告戊○○於四月二日記者會上是他自行前往,並非共同召開,且第二次記者會渠等並未參與,也不知道戊○○要召開,況戊○○於四月二日記者會上出示前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之自白書等,表示本專利權事件存有弊端,乃是基於其身為民意代表之責,而為人民伸張正義,並監督政府機關,且其事後亦將全案向法務部提出檢舉,顯見其目的確係為查明真相,並非誹謗自訴人及侮辱公署,由於戊○○所言均有證據支持,且無誹謗故意,因此渠等並不構成誹謗,被告三人當無刑責可言等語置辯;被告丙○○、依治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其二人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早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辭去亞洲公司董事長乙職,其非亞洲公司之決策者,且被告丙○○、乙○○根本未參與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九日之記者會,更未曾就自訴人取得免刀膠帶專利乙事發表任何意見或言論,自訴人空言指陳被告涉嫌共同連續觸犯文字誹謗罪、損害信用、侮辱公署及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實屬無據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事實謂被告六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被告乙○○、丙○○、癸○○、子○○、丁○○夥同時任立法委員之被告戊○○,持偽造之公文書,先後二次在八十四月二日、四月九日召開記者會,公然向在場記者散布內不實之新聞稿及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對自訴人加以誹謗及妨害信用,並侮辱公署及公務員官商勾結等語,查其自訴事實內容,五罪間有方法結果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於自訴人所提起之侮辱公署及公務員罪嫌部分,依法雖屬不得自訴,但因與得提起自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誹謗及損害信用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屬較輕之罪名,故此不得自訴部分,依法亦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人於原審時對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部分未予論述,然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自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庭呈自訴補充理由狀內已予論及,原審雖未就此部分於判決中酌論,惟因與其他自訴事實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此部分自得一併論述,自訴人追加此部分提起上訴,實屬犯罪事實之擴充,並非相牽連案件之追加上訴,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與亞洲、四維兩家公司,因自訴人所有之新型第五四六二五號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即俗稱免刀膠帶)專利權一案,雙方自民國七十三年起,即互相提起民、刑、行政訴訟及訴願、再訴願多起,纏訟至今,其中對於上開專利權自訴人能否合法取得,前後鑑定機關及審核單位亦有不同之認定,自訴人對其合法取得專利部分,有其所提之民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多紙卷,而被告等人對於自訴人不能取得合法專利部分,亦有其所提之工研院鑑定意見函、經濟部訴願處分書、監察院糾正書、監察院彈劾文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見本專利權之取得合法與否,過程中雙方確存有極大之爭議。
(二)次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第一次記者會前已搜集本案有關之物證辛學祥意見書、監察院彈劾文、工研院鑑定意見函、日本及美國有關本件專利權之民事判決,有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按,復有談及上開相關文件之記者會新聞稿二份在卷可憑,依其所提出之已故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所提出之意見書,經證人即辛學祥夫人 梁國薰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實該紙意見書確為其夫辛學祥之字跡,是伊在整理其夫遺物時發現等情,故該紙意見書既屬辛學祥所親立,文書性質上即非屬偽造,被告戊○○於記者會上提出說明,當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可言,而該意見書內容既有辛學祥評事將其承審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再字第三二二有關專利異議事件再審案件,所遭遇到調查證據過程中之困擾訴諸於文字,而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六十三年間二次出具審查意見書,均認不應予自訴人公司;經濟部六十四年訴願決定亦認不應給予專利,此有工業技術研究院六十三年二月七日、三月二十日工研資字第0三七0、0七八五號函、經濟部六十四年訴字第0五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而中標局審查鑑定人員於七十二年間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委託鑑定時,有發生重大違失之處,亦經監察院提出彈劾,前開證物客觀上顯然會讓人產生人合理之懷疑。而前行政法院評事辛學祥承辦案件時有聲請迴避之情事,亦經調卷核閱無訛,足見確有前開聲請迴避意見書存在不假,且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歷次訴訟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中均未提及辛學祥之意見書,則其中所提及司法人員、自訴人公司、民意代表關說等情,自有再調查之必要。故依其兩次新聞稿綜合內容所載:辛法官認應將本件專利案送鑑定,一星期後,庭長忽告知不為送鑑..傳票發出後第二週忽奉院長面告:「監察委員 張一中 先生來電表示要求承辦評事迴避,並說係因參加人地球公司攬請張委員關說者」....況本件之聲請評事迴避,聲請人訴狀尚未送達本院,已有最高民意代表先行代為說項,並由本院行政上之配合,其設計之巧、謀事之密,尤非一般當事人所可企及等字眼,客觀上顯有其事證上之依據。是以被告戊○○以其民意代表身分因人民之陳情案,事前並透過其顧問庚○向南亞公司查詢有關專利部分,並向監察院查詢有關本件公務員違失部分,此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做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其參諸前開之證據而舉行記者會,並表示將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事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法務部提出檢舉,此有檢舉函附卷足稽,顯見被告戊○○所辯召開記者會前有調查本件專利部分事證,且其目的是為舉發弊案而為,所辯尚難認為無稽,實認依自訴人所提之事證認定被告戊○○有何惡意誹謗、妨害信用及公然侮辱公署、公務員之故意。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戊○○公然陳稱自訴人官商勾結,以致判決獲利五億餘元,致該公司股價下跌受有損失,有妨害信用之犯行云云,然查以被告戊○○既無犯罪故意,已如前述,至於股價下跌是否是戊○○疏於詳細查證所造成,有無過失,此為民事賠償之範疇。
(三)又查被告戊○○、癸○○、子○○、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記者會所提出
之新聞稿內容,第一、二、三、四段係述及亞洲公司、四維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長達二十八年專利訴訟結果,將創台灣專利史上最高賠償金額,對未來國內專利案審判及智慧財產保護將有重大影響,並提出該項膠帶專利的來源、國外認定資料、數次經主管機關、法院改判,突顯此專利之爭議性,並質疑各機關部門對法案解釋有異且對專利審查未臻專業、呼籲政府機關及司法界正視台灣專利審查的專業、週延性及專業法庭的設立之必要性,均未論及自訴人公司勾結前中央標準局、各級承辦法官之情,又雖於第五段內容稱「立法委員戊○○聞訊前來關切亦出席記者會,對行政與司法部門提出質疑,戊○○表示,智慧財產局(前中央標準局)枉顧專利法的規定,仍於六十三年違法核發『新穎構造之黏性塑膠帶』專利,工研院於六十三年前後兩次出具審查意見表示不應給予專利,六十四年經濟部訴願委員會與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定不應給與專利,...針對行政與司法單位諸多可議之處,戊○○表示會將此案送請調查局偵辦,以查明其中是否有圖利、貪瀆與司法不公等罪行,惟亦係連貫前開第一至四段之論述,主要質疑承辦專利各機關部門對自訴人公司與四維、亞洲公司之膠帶專利訴訟之認定反覆不同之專業性問題,而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幻燈片內容亦係指出「何謂免刀膠帶」、「免刀膠帶專利不應之四大理由」、「28年創紀錄的訴訟」、「所謂免刀膠帶專利內容」、「專利權存廢之爭議」、「地球工業控訴膠帶同業」、「不當專利對廠商的傷害」、「三大問(一)請地球公司向大眾說明發明人 張周美 女士發明之經過」「三大問(二)請地球公司說明為何放棄美國專利」、「三大問(三)地球公司自稱係委託南亞公司刻製塑膠布壓製滾輪,生產免刀膠帶而創作免刀膠帶,請向大眾說明當初如何告知南亞刻製滾輪所需之技術資料」、「中央標準局非法駁回專利舉發案,真是如智慧財產局駁回專利無效舉發案之理由-無法律上可恢復之利益嗎?以上駁回明顯違反法令」、「此時我們不得不問專利及司法體系有無受到外力頻繁的關切而無法中立?」、「公開呼籲主管機關對此專利舉發案件做實體上的審查,勿再以消極不受理之態度橫加阻擋」,故亦均屬被告對於專利案件審查是否專業的角度提出質疑,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論述,既未專門針對自訴人公司而作攻擊,已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惡意誹謗等之故意,又查被告戊○○在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記者會中預告要舉證一些不法事情,被告癸○○、子○○、丁○○並未說地球公司勝訴是不法勾結中標局官員及法官,只講專利的來龍去脈的事,是戊○○說的,他舉出辛學祥的自白書、監察院糾正彈劾兩次的資料,說要把此情況移給調查單位調查,第二次記者會是戊○○自己開的,他說辛學祥自白書上有很多壓力,拷貝了一份給在場的人,主要用意是專利的取得及被撤銷過程涉及官商勾結等情,業據證人即參加該記者會之記者 陳中興陳正宇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三十八頁至四十二頁),再參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各大報有關本件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戊○○、癸○○、子○○、丁○○召開記者會之剪報中,均未報導被告癸○○、子○○、丁○○有何提及官商勾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癸○○、子○○、丁○○對於後到之被告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有所預見。而前開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所認定不予自訴人公司專利而嗣後經長達二十八年纒訟後,自訴人公司始取得勝訴判決,益證專利案件審查之不易及專業認定之必要性,自與被告召開記者會所訴求之主題不謀而合,從而依被告等人在新聞稿內容所發出之質疑聲中,顯然係希望藉由本件膠帶專利長時間之審查及審理過程,呼籲相關單位重視專業性。
(四)自訴人另以被告戊○○所持有之前開資料,均為其餘被告乙○○等人所提供,渠等明知專利權屬自訴人所有,已甚為明確,竟利用被告戊○○立委身份,共同合開或由被告戊○○出面召開記者會,以不實之資料誹謗自訴人,查以被告戊○○對於如何取得辛學祥竟見書影本的時間及來源,前後供述雖有不一,且立法院回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亦表示沒有亞洲、四維公司陳情案件,惟被告所陳來源大致稱是有人陳情交付其助理,伊是召委身份接受過四維人員陳情等語,查以戊○○於案發當時適值立委身分,而人民向立委陳情案例不在少數,其資料取得來源本屬較為容易,出處不一定要由其餘被告所提供,況自訴人舉證認係透過被告戊○○之助理庚○提供資料予戊○○,據庚○到庭結證稱:伊並沒有當過戊○○之助理,八十八年四月間才擔任戊○○之諮詢,伊有替林去監察院及南亞公司查證,於同年七月間即未再幫忙戊○○,至四維公司工作是在同年十月一日開始,伊並未提供四維公司資料給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據本院向監察院函查結果,證實庚○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並未任職立法院,而庚○在四維公司任高級專員係從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亦有該公司函一紙可憑,故證人庚○在記者會前既非被告戊○○之助理,亦未擔任四維公司職員,其所證應屬可採,故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所持有之辛學祥竟見書影本係其餘被告所提供,故自訴人以推測之詞指稱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尚無理由。
(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自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職位卸任
,並改選被告乙○○為董事長之事實,有亞洲公司八十六年度第十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八十七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公司執照影本附原審卷可查,又被告丙○○、乙○○並未參加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及四月九日之記者會等情,亦經當日在場採訪之記者陳中興、陳正宇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並與被告戊○○、癸○○、子○○、丁○○所供述情節相符,是以被告丙○○、乙○○能否對於被告戊○○、癸○○、子○○、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召開之記者會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知悉,已難想像,自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乙○○與被告戊○○、癸○○、子○○、丁○○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故綜上所述,難認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何誹謗、妨害信用及公然侮辱公署、公務員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六人確有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六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誹謗妨害信用部分判決無罪,固非無見,惟查以自訴人自訴事實中,對於被告等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已於原審中論及,且與前開部分有方法結果判裁上一罪關係,原審未於判決中交待,已有未合,且對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公署、公務員部分,自訴人自訴認與前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認結果亦為同一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此輕罪部分亦得予以自訴,原審認自訴人非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對此部分自訴予以不受理,實有誤認法律之適用,此部分應一併為實體之判決,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有誤,對於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判決,及對於被告公然侮辱公署、公務員部分予以程序駁回,尚有未合,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其無罪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裁判上一罪其餘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丙○○、子○○、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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