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9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9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九四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三六二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九分,在中和市○○街○○○號一樓前任意丟棄垃圾,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稽查發現,認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當場取締告發,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五○○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五十九分遭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中和市○○街○○○號一樓前拍照,照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提一袋垃圾(係空無一物之塑膠袋)丟棄於垃圾堆,該照片並顯示原告彎身投置垃圾包,惟原告並無騎乘機車提一袋垃圾丟棄於中和市○○街○○○號一樓前,原告係於該垃圾堆中撿拾一空塑膠袋,預作為裝置雨衣之用,且倘須丟棄垃圾,僅直身順手一丟即可,何須彎身投置,故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質疑被告所提示之照片,否認曾騎乘機車丟棄垃圾於中和市○○街○○○號一樓前之違規地點,主張係彎身於垃圾堆中拾起一空塑膠袋作為裝置雨衣之用云云。惟原告所稱不合邏輯,蓋依常理,雨衣可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且無由於垃圾堆中找尋髒的塑膠袋置放乾淨雨衣。另無論係直身順手或係彎身投置均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由被告所提示之照片即可得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被告一經查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節者,均一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亦經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又被告所轄業自八十年起即實施垃圾不落地,禁止任意棄置垃圾,有被告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八○北縣中清字第四九九四六號公告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前述時、地發現原告有棄置垃圾行為,經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稽查發現,乃當場取締告發,有現場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照片中顯示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並彎身棄置垃圾包,原告固稱其並非投置垃圾包,而係於垃圾堆中撿拾一空塑膠袋,預為裝置雨衣之用云云,惟衡諸常情,雨衣可置放於機車置物箱,無由自垃圾堆中找尋骯髒塑膠袋置放乾淨雨衣之理,是原告有丟棄垃圾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處分,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自明。
2、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
3、經細觀本件被告之處分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妨礙市容觀瞻或污染環境之程度,以及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時雖稱其一經查得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節者,均一律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裁處法定最高罰鍰云云,惟仍未說明本件原告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則被告逕課以最高額度之罰鍰,乃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已屬於前述之「不為裁量」之裁量瑕疵。又被告逕以最高罰鍰額一千五百元(即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裁處本件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三、從而原處分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粗略,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重行考量原告違法之情狀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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