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哲東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機場工程,須徵收 張溪 (業於五年八月一日死亡)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頂坡角小段二三二(起訴書誤載為二八一)地號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其補償費張溪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乙○○明知張溪之子 張元通 已於三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張元通復無任何直系卑親屬可為繼承,其竟因其經濟狀況不佳,為謀取該筆徵收補償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犯意:
⑴、乙○○先自九十年二月下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永
和市○○街○○巷○號四樓(起訴書誤載為同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內,將其母 張王玉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變造成為張元通之養女(犯罪時間、所變造之戶籍謄本、位置及變造之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使乙○○成為張溪之子孫以取得繼承權。
⑵、乙○○復於九十年三月上旬之某日,在上址住處,按其他拋棄繼承事件中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之格式,以自行繕打「拋棄繼承人」即其兄 張火木 、弟 張朝明 及妹 張麗貞 等三人之年籍資料,再剪貼而盜用其他案件書類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法官李英豪」二印文之方式,偽造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之公文書,使張火木、張朝明及張麗貞均拋棄繼承,僅乙○○成為張溪之唯一繼承人。
⑶、乙○○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檢附其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及前揭四份變造
之戶籍謄本,暨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等文件,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偽稱其係土地所有權人張溪之繼承人而為行使,請求於審查繼承權後轉陳臺北縣政府以詐領前開用地之徵收補償費,均分別足生損害於張元通、張王玉、張火木、張朝明、張麗貞本人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嗣因該前開地政事務所人員查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經向各該戶政事務所查證,始知悉右開偽造、變造公文書之情事,乙○○始未能得逞。
三、案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北縣莊地登字第四一三四號函暨所附乙○○於九十年三月十
二日出具之聲請書、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府地用字第一六六二九四號函、捷運糸統新莊機廠(台北縣轄第一期)工程徵收土地公告通知補償費歸戶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被繼承人張溪繼承糸統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繼字第七九六號通知、變造前及變造後之戶籍謄本、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切結書、資料查證單(簽辦單)、同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九0北縣莊地登字第四七六五號函(以上均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二0八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十六頁)、同前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0北縣莊地登字第六七五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北院文家事八十五繼字第六二八號函、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聲請書、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一四0五0九號函、 張東山 之戶籍謄本、 張萬生 之戶籍謄本、 張木哖 之戶籍謄本等(以上均附於同他字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九三三四0號函暨所附之關於本案系爭土地申辦領取補償費全卷影本(附於一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一四四頁)、同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五0三一三五號函暨所附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機廠(臺北縣轄第二期)工程用地徵收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附於本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同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五三一七九五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九五頁)、新莊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九一00一七二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開文件資料之內容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行,因罪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變造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為手段,圖謀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未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盗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及「法官李英豪」二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變造戶籍謄本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同時行使偽造及變造之公文書,係一行使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旨在詐領徵收補償費,則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前開事實,認被告之犯罪證據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意圖詐騙被繼承人張溪之補償費數額,未予調查並予審認,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法院之通知書而危害法院文書之公信力非微,以及其實際上並未得到任何錢財,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及變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戶籍謄本,雖係被告乙○○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初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於張溪之繼承系統表中,變造乙○○之母親張王玉成為張元通之養女,使乙○○成為張溪之子孫,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八六二號判例甚明。
⑵、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揭繼承系統表中,將其母張王玉登載為張元通
之養女乙節屬實,並有該紙繼承系統表在卷(他字第一二0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可查,惟經核閱該紙繼承系統表,其內被告業已載明:「申請人兼繼承人:乙○○」,足見被告已載明該表係其自行製作之旨,意即被告乙○○本有制作該紙繼承系統表之權限,是被告制作繼承系統表之內容雖然有誤,且損及他人利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並非偽造或變造繼承系統表,尚難論被告以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亦無成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乙○○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變造繼承系統表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復略以:
(一)被告乙○○因受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張東山,已死亡)之其中一位繼承人甲○○之委託,代為辦理申領被繼承人張東山所遺,位於同右地段地號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事宜時,因甲○○之祖父張萬生(係甲○○之父之誤)其戶籍謄本上所載出生日期與臺灣光復後所載日期不一致,無法通過地政事務所之查核,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初某時,在其住處,將前向台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中,將第二頁背面張萬生之出生日期「大正十二年八月五日」變造為「大正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詳如附表編號五),足生損害於張萬生及戶政事務所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又明知張萬生(係張東山之誤)之女張木哖為 張氏富 之媳婦仔,為使張木哖無法取得繼承權,復承前揭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張木哖之戶籍謄本,變造記載,使張木哖變成張氏富之養女(詳如附表編號六),使張木哖無法取得繼承權,足生損害於張木哖及戶政事務所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之罪嫌云云。
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乙○○所變更內容之戶籍謄本影本,並無尾頁,亦即並無出具戶
籍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出具之日期」及「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或「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等之記載,及蓋出具該戶籍謄本之地政事務所之謄本使用章,核與真正之戶籍謄本之附有尾頁,在尾頁上有出具戶籍謄本之「地政事務所名稱」、「主任姓名」、「出具之日期」及「本全部謄本與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或「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等之記載,及蓋有出具之地政事務所謄本使用章,及在浮貼處加蓋該戶政事務所謄本使用章不同,此有各該戶籍謄本及影本在卷(同上卷第七十頁至八頁)可參;前開經變造內容之戶籍謄本影本,係由何戶政事務所所出具,由表面看不出來,且是否為真正,亦無法看出,是已不能認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故被告縱令變造其內容,亦無成立刑法變造公文書可言,就此部分,尚難令被告負變造公文書之罪責。
⑶、至於被告於更改其內容後,持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行使,意圖矇騙該地政事
務所及台北縣政府,使張木哖喪失其應得之補償費,並意圖使張東山其餘繼承人包括委託其代辦之甲○○得利,被告後來雖發覺不妥而予撤回,以致未遂,其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雖不無審究之餘地,惟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於事實欄記載而予以提起公訴,而僅起訴變造之行為而已,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述其變造 張萬山 之出生日期及變造張木哖為張氏富之養女,係另行起意所為(參見一審卷第一五一頁),與本案前開認定有罪並予科刑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於此不予論究。
⑷、原審就本件被告乙○○被訴變造張萬生之出生日期及變造張木哖為張氏富之
養女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洪昌宏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變造之戶籍謄本及位置│變造之內容│備註│├──┼───────┼──────────┼───────┼─────┤│一│九十年二月下旬│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張王玉之養父為│九十年度他│││之某日│九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之│張元通(在「稱│字第一二0││││北縣五戶謄字第0000│謂欄」加註:「│八號偵查卷││││07號戶籍謄本第二頁背│養父張元通」)│第二四頁背││││面││面│├──┼───────┼──────────┼───────┼─────┤│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張王玉之養父為│同右偵查卷│││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張元通(在「記│第二六頁正││││發之北縣重二戶謄字第│事欄」加註:「│面││││000050號戶籍謄本第│養父張元通」「│││││一頁正面│民國82.4.15補││││││註」││├──┼───────┼──────────┼───────┼─────┤│三│九十年三月二日│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張王玉為張元通│同右偵查卷││││年三月二日核發之北縣│之媳婦仔(在「│第二一頁││││莊戶謄字第000109號│續柄細別欄」加│││││戶籍謄本第一頁│註「夫張元通││││││之媳婦仔」││├──┼───────┼──────────┼───────┼─────┤│四│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張王玉之養父為│同右偵查卷││││九十年三月五日核發之│張元通(在「稱│第三十頁││││北縣中一戶謄字第11│謂欄」加註「養│││││0130號戶籍謄本│父姓名張元通」││││││││├──┼───────┼──────────┼───────┼─────┤│五│九十年三月中旬│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不│將張萬生之出生│同右偵查卷│││之某日│詳時日核發之戶籍謄本│日期,由「大正│第七一頁││││第二頁背面│十一年八月五日││││││」變造成「大正││││││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六│九十年三月底之│五股鄉戶政事務所於不│將 張氏木 哖為張│同右偵查卷│││某日│詳時日核發之戶籍謄本│氏富之「媳婦仔│第七八頁││││第第二頁背面│」變造成「養女││││││」(在「續柄細││││││別欄」所載「為││││││張氏富之「媳婦││││││仔」變造成「養││││││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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