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二號
原告磐石製作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新台幣陸萬叁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銷售貨物,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四○、○○○元(不含稅),漏未併入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獲,審理違章屬實,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四二、○○○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繳納),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八四、○○○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認諾罰鍰超過六萬三千元部分撤銷。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金額超過六三、○○○元部分請求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過失漏報系爭發票之營業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改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有無違背法律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銷售貨物而開立統一發票時,開立至ZX0000
0000號,於開立次張發票時,因一時疏忽,跳翻至第三張ZX00000000號開立,因不諳稅務作業,未加處置,此後即順序開立,當月亦僅開立至ZX00000000號,即當月發票ZX00000000號為空白,其後僅又開立ZX00000000號、ZX00000000號等二張發票。
⒉迨原告因申報八十九年四月銷售額與稅額之需要,而抄錄當月開立之統一發票
時,抄錄至ZX00000000號時,發現次張發票ZX00000000號為空白,原告尚恐有所疏漏,因發票開立之慣例,空白未開立之發票會以折疊方式處理,故原告再以大部流覽的方式翻閱,仍未發現異樣,致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四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漏未申報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而經被告以八十九年營處字第八九一四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其後歷經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
⒊惟被告及財政部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之理由,無非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
解釋,原告之行為存在過失,即應予處罰,且本案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規定,然查,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之一種,亦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此一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明文規定,故而設若行政機關業已就特定類型之案件為特定方式之處分後,基於上述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明示行政機關均應為相同之處分。查原告固存有過失,惟依據稅捐機關歷年之多件復查決定,均顯示在類似情況下,得酌予減低罰鍰倍數,殊非如被告及財政部所稱毫無再予審酌之空間,茲臚列相關復查決定如后:
⑴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六一○○號訴願決定釋示:「系爭遺漏之發
票為唯一開立之一份,且間夾於第二份中,依一般常情,如非細心翻閱,極易因疏忽而遺漏...又查訴願人納稅紀錄良好,除本件外,並無任何稅務違章案件之紀錄,念其非出於故意,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再酌予減低罰鍰倍數」,依此釋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而漏未申報,且情節輕微,況且除本件外,並無任何稅務違章案件之紀錄,自應再酌予減低罰鍰倍數。⑵次按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五一二四二○一號訴願決定釋示:「一、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僅在排除行政罰上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殊非排除減免處分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就情節輕微之行為,既容許減輕或免除處罰,則於個案中自應考慮事件之特性,判斷其有無足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事由。二、按對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處。」本案中,原告亦僅係因登錄錯誤,導致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依前述釋示,自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處。
⑶上述訴願決定明白揭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僅在排除行政罰上無過失
責任之適用並闡明推定過失原則,仍應就個案考慮事件之特性,判斷其有無足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事由。然被告無視於此,逕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原告之行為存在過失,即加裁罰,置原告所陳內容於不顧,亦即毫不考慮事件之特性,判斷其有無足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具體事由,認事用法存在極大之缺失。
⒋況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規定對短報或漏報銷售額,科以一至十倍之
罰鍰,核其立法理由,無非在授以稅捐機關審視營業人短報或漏報是否出於惡意逃漏稅或因疏失而短報或漏報之裁量空間,如若營業人僅因疏失即應科以最低程度之罰鍰,實無再科以重罰之理由,原告納稅紀錄向屬良好,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而漏報營業稅,實無任何惡性,被告未多加考量,即遽予裁處重罰,令原告幾無法維持營業,此亦非政府徵收稅捐之本意。
⒌末查原告除本案外,另同一事由中另一紙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亦
因同一理由而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九九○六○一九○○號調查函通知原告前往說明,至本案之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則未通知原告前往說明,倘若原告能事先收到通知,則原告亦得就另紙發票補為申報,即不至遭到裁罰,故被告對本案亦存有疏失,於雙方均有疏失之情況下,徒指責原告而置被告之疏失於不顧,實令原告深感不公,至被告指稱其卷宗內有通知云云,僅係片面之詞,被告為有公權力之機關,原告如接到被告之通知,何敢不到埸接受指示,從而被告所陳實為推託之辭,不足採信,否則應提出通知之證明。
⒍被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裁處原告罰鍰,惟查該參考表僅為避免遭受攻擊所訂定,其目的亦在避免稅捐機關濫權,且其分類標準竟僅為違章金額之不同,實無法與被裁罰人之實際違章情況相符,更無法作出最適當之裁罰,稅捐機關除應參考該參考表外,並應善盡職責,斟酌違章人之實際違章情狀,做出最為適當之裁罰,方能達到警惕作用,若照本宣科,不論違章人之違章事由,均做出一樣之裁罰結果,如何取信於全體國民。
⒎被告稱原告是否收到通知書,並不影響本件違章案件之成立,倘若如此,則被
告何須作出通知,而不直接作出裁罰,實則該通知書之目的應為提醒納稅義務人,被告之違章通知書應落實善盡告知提醒之效果,使納稅義務人得以及早發現疏失,及時補救,才是通知書之本意,請體恤原告未收到通知書,未能及早補救,請判決被告變更裁罰倍數至一倍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⒉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
「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九○四四五四○○號調查函等影本及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所書立之聲明書附案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⒊有關原告主張並非出於惡意而漏未申報,且情節輕微,除本件外並無任何稅務
違章案件之紀錄,申請酌減罰鍰乙節。經查原告係於本案裁罰處分核定前(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報補繳系爭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審酌其違章情節,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惟查,此類違章案件嗣經被告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第四點規定,業已訂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復依該作業規定,經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本案可予減輕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是原罰鍰處分應准予更正為六三、○○○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未發函通知其前往說明乙節,查依卷附調查函所載,該分處業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九○四四五四○○號函通知原告前往該分處說明,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字軌號碼: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乙紙,銷售額八四○、○○○元(不含稅),漏未併入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申報。案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九五、二三八元處二倍罰鍰計八四、○○○元。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開立統一發票至ZX00000000號,於開立次張發票時,一時疏忽,跳翻至第三張ZX00000000號開立,因不諳稅務作業,未加處置,造成當月ZX00000000號發票為空白,其後僅又開立ZX00000000號及ZX00000000號等二張發票。迨原告因申報八十九年四月份銷售額及營業稅額,抄錄當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時,抄錄至ZX00000000號時,發現次張ZX00000000號發票為空白,原告尚恐有所疏漏,因發票開立之慣例,空白未開立之發票會以折疊方式處理,故原告再以大部流覽的方式翻閱,仍未發現異樣,致原告於申報八十九年四月銷售額與稅額時,漏未申報ZX00000000號統一發票。原告納稅紀錄向屬良好,此次僅因一時疏失而漏報營業稅,實無任何惡性,被告未加考量,即遽予裁處重罰。又稅務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處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八九九○四四五四○○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之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及在被告機關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審理中亦直承其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所屬松山分處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八四、○○○元,審理中被告以依其訂定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輕微,而認諾將罰鍰金額減為按所漏稅額一、五倍之罰鍰計六萬三千元等語,經核被告之認諾並未違反上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之規定,自應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罰鍰超過六萬三千元部分撤銷。
四、原告雖仍訴稱被告所屬松山分處就原告漏報系爭發票部分未以掛號信函通知其前往說明,致其未能藉以發現其第二張發票亦有漏報而在被告通知前及時補報,藉以免罰,本件被告以一、五倍處罰仍屬過重云云。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準此,遂有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頒訂,本件被告以原告業已補報補繳系爭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於審理中認諾按原告違章情節並依上開標準,同意減為按所漏稅額一、五倍計算予以罰鍰六萬三千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謂仍嫌過重,並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訴二字第四六一○○號訴願決定及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六○五一二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意旨,主張原處分不當,惟查被告在其機關所定標準範圍內核處,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之範圍,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裁量,受理訴願機關如認其不當,本於行政監督之立場,得於訴願決定中予以適當糾正,倘受理訴願機關未認原處分之裁量有所不當,而原處分之裁量復未逾比例原則,即不能謂原處分違背法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將原告漏報系爭發票以掛號信通知原告,致原告錯失補報第二張漏報之發票,藉免該張被罰之機會一節,查被告發現營業人漏報營業稅,如以掛號信通知,使人民得及時查明有無其他漏報情事,如有得予即時補報,藉免受罰,固為公務員便民之職責,被告機關日後可予改進,惟被告未以掛號信通知,究非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