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6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二三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所明定。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明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三、查本件原告因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嗣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詎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獲,其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八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檢察官聲請書及法院刑事裁定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洵堪認定。台灣屏東監獄報經被告機關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又原告前因煙毒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三年六月及四年六月,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修正公布施行,原告前犯之煙毒罪自與該條例無涉;又原告於假釋期間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縱經法院施以強制治療,仍不得解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之責;至原告主張其前因吸食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惟所服刑之判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實行而除罪化,其因假釋而免繼續執行之刑期自無再執行之必要乙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係指行為後裁判時,所依據之法律有變動者,始有適用之餘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明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原告之前案已依舊法判決確定並執行,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仍須執行,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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