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美真 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關於命元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元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元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對造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承攬對造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四五三及四五四地號南崗廠之隔間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依照合約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而上訴人元日公司施作完工之工程,其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五萬三千零八十一元(如附表所示)(另起落貨物費用一萬元未據起訴請求),對造已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餘款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迄未給付。其中關於窗戶部分,對造同意不扣款,為其所不爭執。對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之九十年二月九日鑑定報告書內容,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林平昇 建築師之鑑定內容均無意見,且同意以以抽驗四個封板位置後方之水平支撐骨架,按抽驗瑕疵比例計算整個工程之瑕疵,如中間一塊不符標準,就扣該部分之全部工程四分之一。又上訴人元日公司就批土部分雖僅施作板與板之間夾縫及螺絲孔,但一般工程界慣例批土面積即為封板面積,是本件之批土面積應以封板面積計算。至於對造抗辯窗簾脫落之修繕費用為不實在,如果係窗簾脫落僅須加以重新鎖上螺絲固定即可,且估價單亦不足為證據,對造應提出統一發票以資為證。另上訴人元日公司只負責輕鋼架之隔間工程,而油漆及水電工程係由其他廠商施作,故有關矽膠、收頭收尾工程,不在上訴人元日公司原應施作範圍內,對造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要求上訴人元日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並同意給付工程款。爰依前揭承攬契約請求對造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僅准其中五十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元日公司僅就原判決所駁回部分,其中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元日公司部分廢棄。㈡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元日公司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則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實際完成之數量計價,即實做實算,上訴人火鶴公司自簽約後均按約定付款方式付款,但上訴人元日公司完工後所提出之請款項目及價格,其中立骨架、封板及批土面積,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其中電梯間之封板應為雙面,而元日公司僅施作單面,另水平骨架亦有部分位置未予施工,均應予以扣除,且因有此缺失,矽酸鈣板容易產生凸出鼓漲而裂開,而這種情形在施工後三到五年即會產生,屆時必須重建,另在地震時容易產生橫向撕裂而崩塌,而這種崩塌如果有人員在場,即有被壓到之危險。至於批土部分,上訴人元日公司未將矽酸鈣板之結合部位批土,亦未使用伸縮膠帶貼敷縫隙,而直接以補土方式施作,致生龜裂。而上訴人元日公司所主張之矽膠、收頭收尾工程均屬裝潢工程所必須,自不應另外計價,而清潔費用本屬於承攬工程之工作,依一般工程慣例應於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亦不得另外計價。又上訴人元日公司因施工不良,致百葉窗簾掉落毀損,經催告不予修繕,上訴人火鶴公司自費修繕支出五千三百五十元,自得主張瑕疵擔保,並以前揭修繕費用為抵銷。且本件業經鑑定,是本件之實作數量,應依現場鑑定之數量為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火鶴公司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元日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元日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其承攬火鶴公司之系爭工程,並已完工,全部工程款依實作數量計算,如附表所示為三百零五萬三千零八十一元,火鶴公司僅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餘款七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二元(上訴人元日公司原請求火鶴公司應再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惟原判決僅命火鶴公司給付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而上訴人元日公司亦僅就駁回之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元中之二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八元部分上訴,超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為證。火鶴公司對上訴人元日公司承攬其系爭工程並完工事實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元日公司請求之矽膠、收頭收尾工程等施工項目本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即已否認係追加工程,應包含於報價範圍,不得重複請求,且所實作之封板面積、水平骨架數量不足,且批土有瑕疵等語。按「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前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明文約定。依前揭契約附件之報價單所載,除其中進口矽酸鈣板九十三萬六千元、起落貨物費用一萬元,係以總價計算,應以該金額計算外,其餘之工程內容,均僅列單價,則各該部分均係以實做數量計算價。查:
㈠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其所施作之矽膠、收頭收尾工程等項目(即附表所示編號七
至十五等項目)不在系爭工程範圍,係火鶴公司要求上訴人元日公司額外施作之追加工程,火鶴公司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此部分已含管理費、營業稅)等語,已據火鶴公司同意按上訴人元日公司之請求為給付(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火鶴公司所提工程價格分析統計表第七至十五項備註欄),則上訴人元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其隔間所使用矽酸鈣板材料費部分為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元(
不含管理費、營業稅,下同),為火鶴公司所自認(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火鶴公司所提工程價格分析統計表編號⒈所示),堪信為實在。
㈢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其封板面積為單面部分二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雙面部分一
千四百五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工資各為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合計四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所使用之岩棉為二百六十點九平方公尺,材料費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二十四元,共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玻璃棉為一千五百十二點0二平方公尺,材料費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五元,共六萬八千零四十一元;玻璃棉加鋁箔為一千四百七十九點0四平方公尺,材料費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共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並提出前揭合約書為證,火鶴公司對於前揭工資、材料之單價不爭執,足認為實在。惟火鶴公司認為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封板面積不實在,應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鑑定之結果,再扣除電梯間應施作之雙面封板而僅施作單面部分之工資及材料計算之等語。復查:
⒈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系爭封板面積曾兩造協議不扣除門窗部分之面積,為火鶴
公司所自認(原審卷第四六頁),雖火鶴公司辯稱:其於事後發現上訴人元日公司之報價比一般價格貴四成,故抗辯應予扣除云云,惟火鶴公司既同意不扣除門窗部分之面積在先,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反悔。再者,前揭公會所鑑定之封板面積,含門窗面積,單面部分為一千七百三十五點三八平方公尺,雙面部分為一千六百五十二點四一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嗣經火鶴公司發現應以雙面封板之電梯間部分,上訴人元日公司僅為單面封板,經鑑定人林平昇建築師鑑定結果此部分之封板面積為一百點八平方公尺,是前揭鑑定之封板面積,因電梯部分之封板面積本應為雙面封板而以單面封板,則應自雙面封板部分扣除之,惟係以單面封板,應將該部分之單面封板面積加計於前揭鑑定之單面封板面積部分,是前揭公會鑑定報告內容關於封板面積部分,應修正為雙面部分為一千五百五十一點六一九平方公尺〔1,652.419-100.8=1,551.619〕,單面部分一千八百三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1735.38+100.8=1,836.18〕,是依前揭單價,封板工資為單面部分,工資為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雙面部分為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九元,二者合計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上訴人元日公司之請求超過該金額範圍,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因封板所使用之前揭岩棉、玻璃棉、玻璃棉加鋁箔之材料
費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六元,惟火鶴公司抗辯前揭封板所使用之材料應按上訴人元日公司之封板面積實作數量扣減,而因減少之材料究係何者,無法認定,故應前揭材料之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八十三元,如以之計算前揭初次鑑定減少之面積一百二十八點六六三平方公尺部分應扣除之材料費,則應扣減之金額為一萬零六百七十九元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前揭統計表編號⒍⒎⒏備註欄),上訴人元日公司對上揭扣除方式不為爭執,而前揭封板面積經二次鑑定結果為單面部分為一千八百三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雙面部分為一千五百五十一點六一九平方公尺,如前所述,總計隔間之面積為三千三百八十七點七九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使用前揭材料所施作之隔間面積為三千五百七十七點三七平方公尺〔2,120(單面封板面積)+1,457.37(雙面封板面積)=3,577.37〕,則上訴人元日公司實作之封板面積較其主張之封板面積減少一百七十八點六八九平方公尺,較依前揭初次鑑定結果之面積為多,依火鶴公司上揭計算方式,以前揭材料之平均單價為八十三元【〔124元(岩棉單價)+45元(玻璃棉單價)+80元(玻璃棉加鋁箔)〕÷3=83元】,乘以實際減少之面積,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是上訴人元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從而其請求於二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範圍為有據。
㈣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其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中骨架部分,係以施作隔間面積計算
此部分報酬,其施作之隔間面積為三千六百零三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工程之報酬為:依骨架材料單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元計算骨架費用為三十六萬零三百十七元;立骨架工資單價每平方公尺七十元計算全部立骨架工資為二十五二千二百二十二元等語,火鶴公司抗辯上訴人元日公司所主張之施作數量不實,且不應封板面積計算立骨架面積等語。按系爭工程報價單中所列之骨架材料費用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元,骨架工資則為每平方公尺七十元,有系爭合約書所附之前揭報價單可證,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內容關於骨架工程之報酬計價方式亦係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原審卷第一九七至二00頁),是兩造係約定以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報酬之單位,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工新築字第九0六一二六四三00號函雖稱:「經查一般輕隔間牆之立骨架高度皆立至結構頂版,以利固定隔間牆,而封板或批土則可能依不同功能需求施作至頂板或僅止於天花板線上,各施工項目依據不同設計圖示而有不同之數量結果,惟不論批土、立骨架或封板面積仍應以設計詳圖為核算基準,方為準確,概無批土、立骨架面積等於封板面積之工程慣例。」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固謂無批土、立骨架面積等於封板面積之慣例,惟依該函上揭內容,係謂因輕隔間之立骨架高度係至結構頂版,而封板或批土之範圍,因設計或至結構頂版或僅止於天花板線,以致三者之面積或因設計之高度而有不同,故應以設計詳圖為核算基準,而依火鶴公司所提之上訴人元日公司不爭執之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立面圖(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三頁)及上訴人元日公司所提之施工照片(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封板之高度與骨架之高度係一致,亦有該等圖說可憑,且證人林平昇建築師亦證稱:系爭工程係以輕鋼架作為骨架,輕鋼架之面積與封板面積應該是一樣(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則其報酬自係按隔間之施作封板面積計算之,火鶴公司抗辯應單純之長度或支數計算報酬云云,即無可採,故上訴人元日公司係以隔間面積計算骨架數量,即屬可採。又前揭隔間之封板面積,固為三千三百八十七點七九九平方公尺,如前所述,惟上訴人元日公司於施作時,有水平支架未施作之瑕疵,惟證人林平昇證稱未施作之水平支架不影響整個骨架之結構,是本件此部分之瑕疵,僅屬數量之瑕疵。又依兩造合意以抽驗方式,檢驗係骨架工程之水平支架數量,並同意抽驗四個封板,並按瑕疵比例計算全部水平支架部分之應扣減之報酬(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而依林平昇建築師之鑑定結果,抽驗四塊封板其中二塊封板內部無水平支架,依上揭合意,應扣除骨架工程之總報酬之百分之五,有林平昇建築師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五頁)。而系爭骨架工程之材料費為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元(100×3,387.779=338,780),骨架工資為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70×3,387.799=237,146),總報酬為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再扣除前揭瑕疵部分即該總報酬之百分之五,即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是上訴人元日公司之請求於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元日公司主張批土面積等於封板面積為工程界之慣例,故請求以封板面積
為計算批土報酬之數量,以批土單價每平方公尺八十元計算,系爭工程之封板面積為五千零三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全部批土之報酬為四十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等語,火鶴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上訴人元日公司僅就矽酸板結合縫及釘孔部分批土,而非將板面全部作批土施工處,不能以封板面積作計價之依據,而應以封板面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云云。系爭工程之批土部分,上訴人固自認其僅就矽酸鈣板之板與板之間之夾縫及螺絲孔施作批土,有其所提之照片為憑(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惟批土之作用係作為油漆粉刷前之打底之準備,係檢視油漆或粉刷之施作面全部有無材料本身或因處理不當而有不平處,並就所發現不平之處加以批土補平,是其批土工程之工作範圍,並非僅有就所發現不平處之批土行為而已,則以前揭檢視及批土施作客體表面之面積計算批土工程之面積,尚屬合理。至前揭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固謂無批土面積等於封板面積之慣例,應以設計詳圖為核算基準等語,惟該函亦表示封板或批土可能依不同功能需求施作至頂板或僅止於天花板線上,各施工項目依據不同之設計圖而有不同之數量結果等語,即謂批土工程之面積應就設計圖內容定之,而本件系爭批土工程係以全部封板為施作客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前揭批土照片、設計圖說可證,是本件批土工程自係以全部封板為客體,從而依上訴人元日公司之主張及前揭函內容,應以封板面積為批土工程之面積。而本件封板面積其中單面部分為一千五百五十一點六一九平方公尺,而雙面部分為一千八百三十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封板面積為四千九百三十九點四一八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八十元計算,此部分之報酬為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是上訴人元日公司請求超過此金額範圍,為無理由。
㈥另依林平昇建築師鑑定結果,上訴人元日公司施作批土工程均以伸縮膠帶貼敷縫
隙為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是火鶴公司抗辯上訴人元日公司未以伸縮膠帶貼敷縫隙施作,亦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火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元日公司進口矽酸鈣板費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元、封
板部分報酬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岩棉、玻璃棉及玻璃棉加鋁箔材料費二十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立骨架材料費及工資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批土工資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均未含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二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而前揭金額依前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付款方式欄第⒍項約定,應另遞加管理費百分之五、營業稅百分之五,且為火鶴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是火鶴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元日公司之前揭部分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連同前揭追加工程款部分之報酬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共計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雖火鶴公司以上訴人元日公司窗簾部分之施工有瑕疵,至其另僱工修理至支出費用五千三百五十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為上訴人元日公司所否認,而火鶴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僅為聖隆木器裝潢行之估價單,且火鶴公司所主張之項目為「直立簾骨架加強」十一組,四千八百元、「百葉窗三‧五尺×三‧二尺」一組,五百五十元,難認與上訴人元日公司所施作之窗簾工程部分有關,火鶴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抵銷抗辯,委無可取。又火鶴公司業已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零七元,是火鶴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元日公司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從而上訴人元日公司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元日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火鶴公司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火鶴公司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五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元日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惟就其餘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應准許部分為元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元日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元日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元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為火鶴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元日公司聲請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火鶴公司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元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火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