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一七七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 郭玫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外包裝袋、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一一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分裝鏟一支及殘渣袋一個,因認被告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乃為滿足被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按:施用毒品者雖不乏成癮之實例,但尚非必然如此,不能以該罪性質上較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即逕推論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為滿足被告毒癮而實施之實質上一罪,此對照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規定,即可知立法者並未認施用毒品必定成癮,仍須視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審認,換言之,不能僅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客觀事實,即逕推論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離本案施用時點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二者相隔已逾二星期,並不具備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言,已與接續犯之行為態樣有別。況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未供陳其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之情事,惟檢察官上訴意旨逕認被告先後二次施用行為,乃為滿足其甲基安非他命毒癮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云云,亦乏其據。是以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二號),核與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亦基於同上理由,認並無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志雄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