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
503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乙○○部分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品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本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0503號被告陳韋丞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10巷24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32-3號(另案於雲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於民國95年7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之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令供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證稱:「(問:施用毒品的來源?)就是跟被告乙○○買的,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問:大概買了幾次?)不記得了,不止1次,(問:海洛因以何價格賣你?)1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問:安非他命的價格呢?)1小包1000元」。復接續於同一審判期日證稱:「他沒有賣我,但是請我安非他命,沒有請我施用海洛因,因為之前之恩怨,所以說乙○○販賣」。而於同一日審理庭訊先後翻異證詞,為虛偽不實陳述。
二、乙○○於96年1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審理之95年度訴緝字第74號案件出庭應訊時,經審判長提示該案證人甲○○之證言內容(翻閱螢幕令其閱覽,證人甲○○證稱:數次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即回頭以手指指著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揚稱:「如果說謊話,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一:被告陳韋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陳韋丞偽證。
證據二:審理筆錄及結文。
待證事實:同前。
證據三:被告乙○○於審理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乙○○於審理中當庭恐嚇甲○○。
證據四: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同前項,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五:審理筆錄。
待證事實:同前項。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