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2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5日中午,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8月
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589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589公克,有該公司96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8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