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9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85年間因外遇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提供生活費,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已逾11年。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5年間因外遇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未曾與原告聯絡,亦未提供生活費,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胡月梅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有十幾年沒有住一起,因為被告有外遇之後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也沒有提供生活費,偶而會打電話給小孩,但不會告知他住哪裡、聯絡方式。」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85年間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1年之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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